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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5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与武宝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武宝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5109号原告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陈各庄村委会东100米。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宝龙,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春华,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波湾公司)与被告武宝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波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武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波湾公司诉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认定武宝龙与我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理由如下:武宝龙是我公司所在地村民,当我公司需要杂工时,就到该村临时雇佣一些包括武宝龙在内的村民作杂工劳务,劳务费按每天80元计算,按日不定期结算;我公司和包括武宝龙在内的这些村民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另外,武宝龙是2014年6月9日才来我公司提供劳务的,当天就出了事故。因此,我公司与武宝龙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与武宝龙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武宝龙承担。被告武宝龙辩称:我于2014年5月1日入职纳波湾公司,工作岗位为杂工;2014年6月9日,我在纳波湾公司工作时被电动三轮车撞伤左腿;住院期间,纳波湾公司为我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我在纳波湾公司工作期间严格遵守纳波湾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上班进行指纹打卡;纳波湾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我发放工资,且在我受伤以后,依然为我发放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因此我与纳波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纳波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武宝龙主张其于2013年5月1日入职纳波湾公司,岗位为杂工,工作地点位于纳波湾公司的住所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按照出勤天数以每天80元计算,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7号左右支付上个月工资;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没有休息日。纳波湾公司不认可武宝龙的上述主张,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武宝龙在其公司住所地负责搬运月季花,双方约定劳务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干一天的人的劳务费当天支付,连续干多天的人的劳务费下个月支付;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公司有活就会联系曾经干过活的人过来干活,武宝龙是其爱人介绍来的。2014年10月27日,武宝龙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10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武宝龙与纳波湾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武宝龙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纳波湾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纳波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105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支出凭单,证明武宝龙2014年6月9日上班第一天受伤,其公司当月支付武宝龙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误工费176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武宝龙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证据中的款项是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底的工资。武宝龙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救护车票据,证明其受伤情况。2、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在纳波湾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3、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105号裁决书,证明纳波湾公司在仲裁开庭答辩时认可武宝龙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纳波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两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武宝龙未证明两证人在其公司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武宝龙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救护车票据、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410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宝龙在纳波湾公司从事搬运月季花的工作,纳波湾公司支付武宝龙相应的报酬。纳波湾公司主张武宝龙与其公司为劳务关系,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纳波湾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武宝龙之间系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纳波湾公司未对武宝龙的入职时间以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认武宝龙与纳波湾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宝龙于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纳波湾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