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国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号*层。负责人:文立恒,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国顺因与被申请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之子王飞于2014年2月10日驾驶苏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尚斌向被申请人和公安机关报案,并且,申请人保持现场直到被申请人查勘员到场查勘。因此,本案不属于驾驶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2.尚斌报案事出有因,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实际驾驶员为王飞,被申请人的保险条款中未将该情形明确列为免责情形。并且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而不应支持保险人的主张。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3月20日,王国顺为其所有的苏A×××××机动车向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53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王国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014年2月10日4时53分,尚斌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新园中队电话报案,《接处警登记》中载明的警情内容为“方前大道,轿车撞路牙,苏A×××××尚斌”。同时,尚斌还向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电话报案,报案记录中的出险原因为碰撞(与物体碰撞)。同日5时50分、12时56分、14时58分,太平财保公司对尚斌、王飞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尚斌、王飞均确认案涉车辆由尚斌驾驶。2014年2月11日,尚斌向太平财保公司提交《放弃索赔确认书》,其中载明:2014年2月10日4时40分,尚斌驾驶苏A×××××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宁山小区门口弘景大道出险,因本人尚斌替王飞顶包,实际驾驶人不是本人尚斌,同意放弃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益。2014年2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新园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10日4时40分,王飞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在行至南京市江宁区竹山南延横岭小区段右转时撞路牙,造成轿车撞坏,王飞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2014年3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金额为54903元。同日,王国顺缴纳鉴定费1900元。同年4月10日,南京华金汽车维修中心出具了维修苏A×××××轿车的增值税发票,其中载明的维修及材料费为54903元。由于太平财保公司以王国顺所主张的案涉交通事故存在编造事故原因之��形为由拒绝理赔,王国顺遂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顺56803元(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54903元,鉴定费1900元)。太平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王飞到庭陈述:案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实际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给朋友尚斌到现场帮忙处理,因考虑到自身事情较多,遂让尚斌在报案时陈述尚斌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另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王飞让尚斌顶替其作为驾驶员报案的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9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国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保险人王国顺之子王飞作为案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员,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报警、报险的行为属于驾驶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情形。车损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员作为交通事故现场的必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饮酒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禁驾事由,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人是否及如何承担理赔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王飞在驾驶案涉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轿车撞坏后,却让尚斌冒充实际驾驶员顶替其报警、报险,隐瞒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的真实身份和身体、精神状况,导致事故现场遭受破坏,使交警部门和保险人失去准确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及实际驾驶员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的机会和条件,也使保险人失去确定其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判断依据,导致保险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境地并承担巨大商业风险。因此,被保险车辆实际驾驶员王飞让他人顶替报警、报险的行为违反了车损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情形,由此造成的车辆事故损失应由被保险人依约自行承担。2.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车辆保险合同时,太平财保公司对车损险免责条款已经特别提示投保人,王国顺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表明太平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王国顺具有约束力。据前所述,尚斌顶替王飞报警、报险的行为属于车损险免责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投保人王国顺关于被申请人的保险条款中未将该情形明确列为免责情形,并且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二审法院应依法作有利于投保人解释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所确立的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国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旭明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占书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