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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俞平诉盛泽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盛泽某,盛梅某,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泽某。被告盛梅某。委托代理人盛泽某,系被告儿子。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洪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原告俞某诉被告盛泽某(下称第一被告)、盛梅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暨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D41**轿车,在本区卫清西路园中苑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5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35,896.2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等合计36,816.20元,第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另查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清单、税单、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购买手机发票、律师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二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难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及用血互助金),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等确定为69,890.2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三被告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等合计306,814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第三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对第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8,385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3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0元。7、手机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发票,可以证实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上述1-7项合计419,529.2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剩余297,529.20元中的60%,即178,517.50元,合计300,517.50元。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三被告承担60%赔付责任,即1380元。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定7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01,897.50元,扣除第三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91,897.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36,816.2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29,816.20元在第三被告赔付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某各项损失262,081.3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泽某29,816.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261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