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福奎与邓维、中保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奎,邓维,韩佳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赵福奎,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维,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韩佳秀,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福奎诉被告邓维、韩佳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赵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邓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许,邓维驾驶辽KxxK**小型轿车沿宝力镇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右侧路下,将行人聂永琴、赵福奎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邓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永琴、赵福奎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423.38元、伙食补助费1205元(沈阳13天×50元、其他37天×15元)、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误工费8965.20元(248元×36.15元)、护理费6423.96元(一级护理17天×95.88元×2人、二级护理33天×95.88元×1人)、伤残赔偿金67347.20元(10523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2.08元(10523元×3年×32%)、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2366.80元。因邓维是肇事车辆使用人,现要求撤回对韩佳秀的起诉。被告邓维辩称:发生交通事属实,邓维是肇事车辆使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要求抵顶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KxxK**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在沈阳住院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它按每天1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相应的赔偿系数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永琴、赵福奎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用、诊断书、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第三医院、昌图县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面神经麻痹、右耳外伤。支付医疗费38423.3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维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在昌图县第三医院一级护理5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1天。票据有2张是复印费票据40.50元不同意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为38222.37元,另有40.50元票据标明为病历复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在昌图县第三医院及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天数计算有重叠,实际住院应为49天,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在昌图县第三医院一级护理5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病历显示一级护理为1天。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维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票据都是联号,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4、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耳95dB无反应、重度耳聋,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邓维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颅脑损伤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颅脑损伤伤残有异议,但其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邓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邓维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韩佳秀。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二份。证明邓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7月31日10时许,邓维驾驶辽KxxK**小型轿车沿宝力镇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道路右侧路下,将行人聂永琴、赵福奎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邓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永琴、赵福奎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三医院、昌图县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面神经麻痹、右耳外伤。支付医疗费38222.37元,一级护理7天。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耳95dB无反应、重度耳聋,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22.37元、伙食补助费930元(其中在沈阳住院期间为13天×30元=390元、在昌图县住院期间36天×15元=540元)、误工费8422.95元(233天×36.15元)、护理费4410.48元(其中一级护理7天×95.88元×2人=1342.32元、二级护理32天×95.88元×1人=3068.16元)、伤残赔偿金67347.20元(10523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2.08元(10523元×3年×32%)、交通费2000元,共计131435.08元。另查,邓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邓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本院认为:邓维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邓维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邓维不承担赔偿责任。邓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元应抵顶相应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奎医疗费38222.37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8422.95元、护理费4410.48元、伤残赔偿金673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02.0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1435.08元。二、驳回原告赵福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74元。由原告赵福奎负担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邓维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364元(用垫付款抵顶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