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22时左右,被告人詹某与他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附近一路边摊饮酒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后于当日早上8时17分,被告人詹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振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振兴路与镇中路路口时,与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打电话报警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民警赶至现场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詹某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后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mg/100ml。被告人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邱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詹某赔偿给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邱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抽血过程照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