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人照与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人照,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方人照。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咸掌。原告方人照诉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人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人照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租赁原告玉柴135挖机在村里拆路和埋水管,至3月23日共3天,每天租金1500元,另外运输挖机的板车费200元,合计47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林咸掌、村支部书记林咸龙于2012年1月18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村监会主任陈茂长于2014年4月签字同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租赁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包括板车费),合计47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催讨欠款发生的车费,合计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挖机费和板车费共计4700元的事实。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未举证,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和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3日,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方人照提供的挖机施工3天,挖机租赁费为每天1500元,共4500元,另外运输挖机的板车费200元,两项费用合计470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林咸掌、村支部书记林咸龙于2012年1月18日在该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村监会主任陈茂长于2014年4月签字盖章并同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款。本院认为,原告方人照与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挖机,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及板车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人照租赁费4700元。如果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门县浦坝港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