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龚淑华与陈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淑华,陈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龚淑华,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和,住威远县,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刘万春,住威远县。被告陈国辉,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唐孝华,住威远县。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原告龚淑华诉被告陈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陈国辉申请庭外和解,致审限顺延。原告龚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和、刘万春,被告陈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淑华诉称:2014年9月5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之夫陈德和整修门前道路,遭到被告无理阻扰并发生纠纷,原告从家中出门进行劝解,在争执中,被告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和庆卫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075.48元。被告无端将原告打伤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对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75.4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件九张,欲证明原告因伤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1075.48元;2、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威远县庆卫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因伤门诊治疗及出院休息22天的事实;4、威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威远县公安局庆卫派出所对陈德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劝解陈德和与陈国辉吵架的过程中被陈国辉用锄头打伤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5、《收据》原件两张,欲证明被告垫付了2400元医疗费;6、威远县公安局庆卫派出所对龚淑华、陈顺绪、姚祖兴、陈国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原告受伤被送去就医的事实;7、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陈国辉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当时我和陈德和因为修路在争执,原告先动手打我,我用锄头挡了下就回家了。原告的伤情和用锄头打的伤口还是有很大区别;即便是我用锄头在挡的过程中碰到了原告,也不是故意的,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我没有责任,那么我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要求要回垫付的2400元。被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收据及收条各一张,被告垫付了2400元医疗费;2、照片三张,欲证明发生纠纷的地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系派出所对原告丈夫陈德和单方面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返还自己垫付的2400元;对证据6,被告认为只是用锄头挡了一下,没有打原告,且姚祖兴、陈顺绪不在现场,其笔录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标准。根据证据的“三性”特征要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1、2、3、4、5、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7,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的丈夫陈德和与被告陈国辉因修路发生纠纷,原告从家中赶来劝解,在劝解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9月26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治疗,休息时间为22天。后,原告在威远县庆卫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574.75元,门诊费用2502.73元,共计11075.48元。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4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5.48元、护理费30天×9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营养费30天×15元/天=450元、误工费4月×3000元/月=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27675.48元,迭扣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25275.48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574.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没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21天、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43天、交通费100元,不认可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801.23元;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结合威远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和威远县庆卫镇派出所的询问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致伤原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事实,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举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与陈德和因修路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前来劝解,本应息事宁人,避免矛盾激化,而原告却参与争执,致矛盾升级,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该过错与自己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由被告陈国辉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龚淑华自负30%的民事责任,并以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574.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现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1075.48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274.2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威远县庆卫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801.23元,系合法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则原告的医疗费为11075.48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内江地区居民务工收入情况,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21天,则护理费为21天×80元/天=168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4月×3000元/月)。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虽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但原告因伤不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参照内江地区居民务工收入情况,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21天,出院休息22天,计43天,且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3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3天×70元/天=301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6765.48元,由被告陈国辉赔偿70%即11735.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502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辉赔偿原告龚淑华的损失11735.84元,迭扣其垫付的2400元,还应赔偿原告933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龚淑华负担36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仁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