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方军与杨敬文、熊仁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军,杨敬文,熊仁忠,邹正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胡方军,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何浩太、富云,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敬文,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晖、何瑞怡,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仁忠,住四川省万源市。被告:邹正新,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莫立、朱斌雄,均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方军诉被告杨敬文、熊仁忠、邹正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浩太、富云,被告杨敬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晖、何瑞怡,被告邹正新的委托代理人朱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仁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军诉称:2013年7月初,由于被告杨敬文对属于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89-2号的宅基地房屋进行重建,将工程发包给邹正新,邹正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熊仁忠,原告作为被告熊仁忠的雇员前往***89-2号施工。7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二楼平台跌落,造成颈部及多处受伤。后分别在天河区人民医院和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产生了较大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告还将产生较大金额的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所受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经多次要求,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99773元(其中医疗费41075元、误工费18133元变更为22737.53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7.58元,后续治疗及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决各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敬文辩称:一、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方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因旧房重建与另一被告邹正新建立了拆卸一层旧房的合同关系,但与原告及另一被告熊仁忠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我方与被告邹正新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由被告熊仁忠雇佣的,因此如果原告的人身损害与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也应由雇主熊仁忠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上述司法解释11条的规定,发包人有可能存在过失选任的责任,但就本案而言,涉及的农村房屋拆除不存在资质要求问题,并且原告的雇主熊仁忠也不是我方选任的,因此不存在我方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情形。二、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结果与实施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事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2013年7月11日原告受熊仁忠安排进行房屋拆除时发生事故,当时已经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时的诊断意见为“颈项韧带钙化;腰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其受伤主要是皮外伤,治疗后原告离开医院,再没有参与我方房屋的拆除工作。根据原告起诉材料所称,原告在时隔两个半月后自行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检查的结果却与此前的检查结果出入非常大,该次检查,原告并没有告知我方,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人身损害与7月11日的事故没有关系。2、2013年9月29日的《mr检查报告书》意见反映原告“颈椎退行性变”该项专业名词在百度上的专业解释为“颈椎病又称颈椎综合征,是颈椎骨关节炎,增生性颈椎炎、颈神经根综合征、颈椎间盘脱出症的总称,是一种以退行性病理改变为基础的疾患。主要由于颈椎长期劳损、骨质增生,或椎间盘脱出、韧带增厚、致使颈椎脊髓、神经根或椎动脉受压,出现一系列功能障碍的临床综合症。表现为颈椎间盘退变本身及其继发性的一系列病理改变,如椎节失稳、松动;髓核突出或脱出;骨刺形成;韧带肥厚和继发的椎管狭窄等,刺激或压迫了邻近的神经根、脊髓、椎动脉及颈部使交感神经等组织,引起一系列症状和体征。”也就是说,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害,事实上是一种长期性劳损病症,与7月11日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自述进行鉴定,并明确表示“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明确损伤的具体形成时间……”,因此该鉴定意见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三、除了前述理由外,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作为从业者原告应知道受雇工作的危险性,但其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开工,没有拒绝、也没有提出改善的意见。2、7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天河区人民医院的诊断与治疗,已经康复、其后原告私自到其他医院,自述与此前事故有关,但又没有通知我方,因此就其主张的治疗费等一切费用我方无法予以确认。四、被告熊仁忠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依法承担雇主的责任,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自身应付的责任,但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邹正新辩称:一、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某的证人证言所述,事发时用于吊运沙石的架子仍处于调试状态,原告明知需要试输第一桶沙石时,却站在楼顶最外延并处于背对架子面对楼房外延的状态,其面前没有任何护栏,也没做任何其他保护措施,最终架子歪倒时,将原告带落于地面。显然,原告应当意识到事发时其所处位置的危险性,但却因过于自信未采取保护举措,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亦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七页“东圃大马路89-2号在建房施工中人员受伤原因”可予以证明。因此,我方认为,如原告存在因事故受到损害的情况,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我方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程某、于某甲的证人证言,我方将涉讼房屋的施工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熊仁忠,熊仁忠又雇佣了原告实施施工,因此,我方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此外,虽然《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根据《建筑法》第83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涉讼房屋属于天河区的农村宅基地范围,因此本案不适用《建筑法》,建设该房屋亦无须拥有相应从业资质。故原告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作为分包人的答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诉称的损害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原告的颈项于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病变,根据原告提交的由广州天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年7月11日(即事发当天)《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的诊断意见,原告出现了“颈项韧带钙化”的症状。颈项韧带钙化是由于人们长期工作或睡高枕,导致项背部过度负荷和劳损,从而引起了包括项韧带在内的颈椎有关韧带的退变,导致颈曲改变、颈椎失稳,颈椎间盘、椎体边缘和钩椎关节也随之发生退变。在椎体失稳,颈椎生理曲度变直的情况下,早期项韧带纤维可出现增生或硬化,后期则会因慢性长期的刺激、碳酸钙和磷酸钙不断沉积于与病变椎体相一致的局部而发生钙化,甚至是骨化。而项韧带的局部硬化与钙化可直接对颈椎起到制动作用,进而增加颈椎的稳定性,减缓颈椎病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变化是人体自然的防御机制的产物。因此,原告颈椎在事故发生时即已存在长期积累病变的情况,否则不会出现钙化的诊断结果。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华侨医院2013年7月27日出具的病历所述,原告于7月27日时即已出现“颈后部疼痛近1月”的症状,但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因此,可以推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前,即2013年6月27日左右就已经出现颈椎疾病的症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颈项病变。(二)事故发生当日的医院诊断结果除钙化病变外,均未其他异常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天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013年7月11日《ct诊断报告单》以及《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的诊断结果,原告除长期积累导致的颈项韧带钙化外,无任何外伤导致的其他异常情况。可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受到严重伤害。(三)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才出现“颈部外伤”,根据原告提交的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mr检查报告书》的记载,其临床信息为“颈部外伤”。而该报告书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日相距80天之久。原告在此期间完全有××变恶化或再次受伤等原因导致其出现新的“外伤”,因此,原告不应不分青红皂白地将该“外伤”归责于某乙诉事故。(四)《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亦确定事故与原告发生损害的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虽被定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意见第五部分的《分析说明》处,明确表示“由于胡方军本次外伤后两个多月才首次确诊其存在……损伤……,根据现有材料不能明确上述损伤的具体形成十级,需排除近期其受过其他外伤才能确定上述损伤为本次外伤所致”。因此,《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专家意见与上述第(一)至(三)项的分析是完全一致的,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现所受损害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就应当认为两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第(一)至(四)点,我方认为事故与原告所发生的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40页的记载,原告的户籍地应为“湖北省房县军店镇指北村”,即为农村户籍,其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也应当按原告户籍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所用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的问题。原告的父亲胡某甲年龄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胡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的范围,其主张的胡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儿子胡某乙”,原告未提交与胡某乙存在父子关系的证据,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抚养人的证据,因此,其所主张的胡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熊仁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杨敬文和被告邹正新签订建房协议书,被告杨敬文将***89-2号的宅基地房屋整栋承建工作交由被告邹正新包工包料承建,被告邹正新又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熊仁忠完成,2013年7月11日上午原告受被告熊仁忠的雇佣在***89-2号的宅基地房屋重建工作过程中,在2楼平台失足跌下受伤,当天被送往天河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天病历记录:其主诉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拌疼痛、流血约30分钟,查体:神志清、痛苦面容、头发沾满血迹、头顶见一1.5cm挫裂伤,颈软,局部压痛,活动可……经诊断:1、高处坠落伤;2、头颈部外伤。当天ct诊断报告单显示头颅未见明显异常、上腹部未见外伤性改变;当天放射影像学报告显示颈项韧带钙化、腰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等。第二天原告去复诊,病史同第一天。2013年7月27日,原告再去复诊,其诉颈后部疼痛近1月等。2013年9月29日,原告主诉外伤后左上肢麻木感2月余,当天mr检查颈椎退行性变,c3/4等椎间盘轻度突出,枕骨大孔水平脊髓少许变性等。2013年10月8日,原告主诉左上肢麻木感2月余,再发半月,诊断为颈髓病变,寰枢关节不稳、颈椎外伤等,原告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及营养,建议全休2周,佩戴颈托1个月等。出院后原告有进行相应复诊。原告主张在华侨医院治疗时其支出相应医疗费42060.3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的费用并非其支出,其只知大概3000多元,具体费用不清楚。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对此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有显示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各被告对上述票据、疾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颈部平面脊髓损伤、寰枢关节不稳致颈部活动程度丧失10%以上的伤残程度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租房合同》、《居住证信息》、居住证和房东证明、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租房协议》、房东证明等显示原告从2010年起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村租住房屋情况,《居住证》显示原告在2010年、2013年、2014年均有申请办理过居住证,申请居住地址与《租房协议》显示的地址一致;银行卡明细显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广州相关银行办理的银行卡有多次取出和存入记录。被告杨敬文和被告邹正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就在广州居住的事实。原告另主张其有父亲和儿子需要抚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此提交了户口本及证明、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明盖有原告父亲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派出所的公章,显示原告父亲生于1954年9月2日,生育了两子女(含原告),现由两子女共同抚养,无其他经济收入。上述户口本显示人员身份信息情况同证明一致。上述出生证显示原告有一子生于2013年2月21日。被告杨敬文和被告邹正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表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还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被告杨敬文和被告邹正新对原告上述费用有异议。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受伤当时其没有安全措施,被告邹正新确认其没有建房的资质。另被告杨敬文主张原告受伤后其有支付过4000元给熊仁忠,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被告杨敬文或者熊仁忠的4000元钱,但事发后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钱是杨敬文和熊仁忠出的,大概费用是3000多元,但该3000多元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另经本院调查,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3027.85元。另被告杨敬文提交了建房协议书、收款情况一览表、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选任且与其签订承揽合同的是被告邹正新,并非原告,同时主张该协议可证明原告受雇佣从事的活动也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书系属于承包合同,里面的安全责任免除条款等系无效的,收款情况一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不清楚拍摄时间,认为也无法证明被告杨敬文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邹正新对上述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对原告的劳务活动作出正确的指示,并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为其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以尽量避免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人身损害,否则,应对原告因劳务活动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应尽到正常理智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否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熊仁忠的雇佣,在楼顶平台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亦未安装任何安全保障设备,以致跌落受伤,对此,作为房屋施工承揽人的被告邹正新和雇佣原告的被告熊仁忠,该两被告对施工活动承担管理、指挥、安排等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正常成年人,明知高处作业存在跌落危险,仍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二楼作业,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已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邹正新、熊仁忠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敬文作为涉案在建房屋的业主,将房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予被告邹正新负责建设,其与被告邹正新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且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敬文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有选任之责,但却疏于审查,将房屋交予没有任何资质的邹正新建设,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杨敬文在被告邹正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此次伤残与其2013年7月11日受伤的关联关系问题。现根据查明事实,原告2013年7月11日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其在2013年7月29日复诊时也有诉颈后部疼痛近1月,虽然各被告主张时间未达到1月认为原告之前就有损伤,但考虑到7月11日到7月29日已经过去18天,原告所述近1月也符合常理,同时现各方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前后有遭受过其他外伤。综上,结合鉴定报告中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伤残确系由其2013年7月11日受伤所导致。关于被告杨敬文主张有支付4000元的问题,现被告杨敬文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4000元交付给了原告,基于原告确认被告杨敬文支付了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敬文支付了3027.85元。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受伤先后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和华侨医院治疗,根据原告主张的华侨医院费用(根据其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2060.3元予以采纳)和本院查询回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确认医疗费应为共45088.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按50元/天计算为650元,该数额未超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其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按50元/天计算为650元,该数额未超法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可以证明原告在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酌情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建筑业41217元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本次受伤情况参考其医嘱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认其误工时间应为9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0163.10元(41217÷365天×90天)。五、交通费,原告因本次受伤确会产生交通费,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6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有关机构评定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时其已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20年×10%)。八、鉴定费84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九、后续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虽有提供医嘱予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费用亦非十分明确固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上文已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父亲和儿子需要扶养(扶养人均为2人),其父亲和儿子根据本次事故查明情况分别还需计算20年的生活费和17年多的生活费,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2117.58元未超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165656.23元,被告邹正新、熊仁忠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5959.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造成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被告邹正新、熊仁忠应连带赔偿原告122959.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杨敬文对其中36887.81元(122959.36元×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基于其已经支付了3027.85元,故其还需在33859.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样,被告邹正新、熊仁忠亦只需连带赔偿原告119931.51元(122959.36元-3027.85元)。被告熊仁忠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正新、熊仁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方军119931.51元,被告杨敬文对其中33859.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方军负担1720元,被告邹正新、熊仁忠连带负担2580元(被告杨敬文就被告邹正新、熊仁忠应承担的诉讼费2580元在77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