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姜铭志与倪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铭志,倪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姜铭志,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放鹤洲花园3幢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68********。委托代理人:沈中华、陈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姚强,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海盐县沈荡镇白漾村白腊村1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3********。委托代理人:李胜华,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姜铭志为与被告倪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铭志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倪姚强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于2011年5月26日立下借条一张,其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期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利息按年息20%计算。借据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有200万元本金未曾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计3098629元(暂按年息20%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之后按年息20%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也应依法不予支持。理由:第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经双方一致确认,于2011年5月27日已明确作废失效,因此,原告以该所谓的借款协议主张民间借贷属虚假诉讼,应不予确认。第二,被告在2011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100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以拼股合伙投资方式,作为原告参与对亚威朗光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朗公司)股权投资的经营活动。当时双方还约定其1000万元资金兑股比率计算按照亚威朗公司对外股权融资同等计算标准来执行,盈亏共担。上述事实,双方在2011年5月26日订立的变更借款协议中所记载,并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回投资款800万元的收条相印证。第三,原告向亚威朗公司、被告以及被告妻子周仁英处收取第一笔投资款之前,双方早在2012年4月份初,已对上述1000万元合伙投资款予以清算,在原告明确向被告表示愿承担200万元合伙投资亏损额的基础上,才得以陆续从上述亚威朗公司、被告夫妻处,共收回投资款总计800万元。这一事实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变更内容、收款凭证、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总收条,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予以证明。二、被告收到诉状和证据副本后,发现原告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蓄意虚假诉讼,其行为显然也已构成违法犯罪,被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向海盐县公安局报案,且该局也已受理,故恳请依法驳回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万元,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快递信息一份(电脑上查询后打印),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协议随着双方签订变更借款协议后,已经失效。本案的1000万元不是借款,是拼股股金,是投资在案外人亚威朗公司的投资款。对证据2,收到款项是事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对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即便原告已经寄出,被告也已收到,也仅仅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作出过承诺,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浙江恒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与亚威朗公司有关联的恒祥公司是由被告实际经营的事实;2、香港亚威朗有限公司批准证书一份,证明与本案亚威朗公司有关联的该境外公司是由被告实际经营的恒祥公司与浙江星都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香港亚威朗有限公司的事实;3、亚威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亚威朗公司的股东系由被告实际经营的香港亚威朗有限公司与海盐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两个股东投资设立的事实;4、周仁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与周仁英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周仁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2011年5月26日变更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由原告起草并由其在2011年5月25日签名的格式化借款协议,经双方对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实质性变更后,该协议所载主体和第一至四条均于2011年5月27日作废失效、被告收到原告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双方合伙拼股投资款的事实;6、收款凭证及收条共十五份,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实际已收到减亏后的合伙投资款800万元;(2)证明原告从亚威朗收取的相关资金流转轨迹之凭据显示,印证了被告抗辩主张的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拼股合伙投资款的事实;(3)结合证据5所载的款项性质、用途,结合原告累计收回投资款明细,以及其在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总收条所载的“收回投资款总计800万元”显示,可以反证出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总款800万元投资款前双方作了合伙清算,并且只有在原告明确承担200万元亏损的前提下,被告方能统一支付给其800万元投资款作退款处理。反之,有违正常的生活法则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人对商业活动的认知程度的事实;7、亚威朗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在亚威朗公司注入的投资款是6416万元,印证了被告在前列相关证据中所要证明的相关待证事实;(2)证明原告当时涉案的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基于亚威朗公司增资扩股的需要,被告自愿与原告一起拼股投资,证实了上述款项通过原告汇入被告的帐户,再由被告汇入亚威朗公司的事实;(3)证明在2012年4月份初,原告到亚威朗公司,与总裁、被告商量后,在原告自愿承担200万元损失后,亚威朗公司才同意退回8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8、2012年亚威朗公司的投资协议、君合律师事务所备忘录、亚威朗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2012年8月20日亚威朗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2012年3月6日投资协议、君盛泰石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一组,证明该公司自2011年存在较大规模的融资,且融资的目的是为公司上市做准备的事实;9、香港亚威朗有限公司证明及其企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香港亚威朗公司的境外主体,其中股东系被告,香港亚威朗有限公司及亚威朗公司在国内进行大量融资的事实;10、2012年亚威朗(中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帐一份,证明原告所谓借给被告的1000万元在亚威朗公司帐目虽以包永军的名义进入,但实际是被告与原告、耿波等五人的拼股投资款项的事实;11、银行进帐单、汇款存根一组,证明在亚威朗公司的融资过程中被告作为个人及关联公司向亚威朗公司实际投入资金3416万元的事实;12、亚威朗公司与包永军2011年5月25日的投资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承认原告向其的资金投入,并承诺按照2亿元的融资规模兑付同等比例的股权,在正式股权登记前按月息3%作补偿,股权转让之日起本息合计记入投资总额的事实;13、亚威朗公司2010年9月20日、9月28日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香港亚威朗有限公司和亚威朗公司不断扩股并不断向外融资的事实;14、亚威朗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股东发起人是香港亚威朗有限公司的事实;15、2009年4月13日杭州湾LED产业园项目情况介绍、2010年海盐经济开发区杭州湾LED光电产业园半导体照明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亚威朗公司投资入股的事实,被告所称原由不是无水之木、空穴来风,从而印证了被告上述证据的相关待证的事实;16、亚威朗公司证明二份,证明亚威朗公司收到的1200万元是原告与耿波的投资款的事实,从而反证了本案涉及的1000万元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纠纷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证据3,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无法认定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借款协议,对借款协议上变更内容的真实性是有异议的,原告从来未就投资事项书写过类似内容,对该内容也毫不知情。由于借款协议一式二份,变更内容应该是被告自行涂改的,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十五份收款凭证及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收到这些款项只是被告的还款,收条也是对收款进行了总结,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则上不需要质证,原告粗略地看了该证据的内容,是案外人单方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10、11、12、13、14、15,均由第三方提供,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6,因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被告称没有收到,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函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称借款协议上手写变更部分系被告自行书写,现原告对该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均系亚威朗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9、10、11、12、13、14、15,因上述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亦没有直接联系,现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16,均系亚威朗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倪姚强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同意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暂约定为2个月,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借款利息按年息20%向被告收取。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850万元、银行本票方式交付被告150万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写下:壹仟万已收到。2012年4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两笔共计50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原告20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妻子周仁英转账原告两笔共计94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妻子周仁英转账原告140800元,上述银行转账共计6280800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26日共计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3张,金额共计1723784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回倪姚强投资款三批总计8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0万行转,2012年4月18).收款人:姜铭志。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3年5月29日被告方的汇款系补足2013年3月26日收条上载明的8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1年5月26日至今的利息300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实际是投资亚威朗公司的投资款,该款项于2011年5月25日由被告账户转入案外人包永军账户,再由包永军(加上耿波的200万元投资款共计1200万元)汇入亚威朗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即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关系?从庭审以及双方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有借贷合意,并有款项交付,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2、对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投资款”,原告称因借款存在利息故写成投资款,对原告的该解释本院认为并非明显有悖常理,也不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成立;对投资款的理解,依收条上的表述为“收回倪姚强投资款”,该投资款系由谁投资、投资向何处并不明确,也不能证明如被告所称系投向亚威朗公司的投资款;3、被告称双方为合伙投资关系及之后达成退资协议均没有原告认可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仅有第三方亚威朗公司出具的证明;且从资金的流向看,原告所出借的款项到被告账户后又转到了包永军名下,而非由被告直接转入亚威朗公司。从被告提供的亚威朗公司的财务记录看,2011年5月25日1200万元的汇款财务科目注明为“划账-包永军其他应付款”,亦未注明为原告的投资款;4、若为投资款,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或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等。本案中,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决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亚威朗公司存在联系,故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追加亚威朗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5、从被告出示的亚威朗公司2012年8月20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显示在2012年8月份,亚威朗公司还在商讨B轮的融资计划,在2012年3月份、5月份均在与其他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这与被告称在2012年4月初之前,因公司陷入困境,即与原告达成200万元亏损的事实不符。在公司仍在融资和增资的计划中,被告即已计算出亏损比例显然依据不足;6、从被告提供的由被告个人及其恒祥公司汇入亚威朗公司的资金看,被告欲证明恒祥公司的汇款均系投资款的事实,但从该组证据显示,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款项用途有三份标注“货款”,还有标注用途为“借款”,故该款项的用途与被告所述并不一致;7、对被告方提出至今原告未收取利息的抗辩,原告称因本金未全部清偿,故利息未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利息的收取系原告权利的处置,不能以原告不催收利息为由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从上述分析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归还尚欠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应予归还。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为年利率20%,未超出四倍利率的限制,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虽原告对2013年2月5日的还款和2013年3月26日的还款采取平均计算至2013年2月18日的方法没有依据,但该计算结果少于按照实际付款计算的利息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铭志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98629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后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50986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90元,由被告倪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