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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琨明等人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39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甲,女,32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62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证人王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时许,惠安县东岭派出所根据线报得悉涉嫌诈骗的网上在逃人员陈某丙在其家中,民警王某甲、陈某丁带领协勤员李某某、张某某着便衣并携带警官证及拘留证驾驶地方牌照车辆到东岭镇石井村陈某丙家中实施抓捕行动。抓捕民警在确认陈某丙本人身份后,向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要求其配合欲将其带离时,陈某丙拒不配合,并大声叫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赶到现场,并上前与抓捕民警争抢陈某丙。陈某甲在看到抓捕民警欲对陈某丙上铐时,持臂力棒棒打陈某丁的前额。在抓捕民警再次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陈某丙是网上在逃人员后,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仍旧采取围堵、谩骂、拉扯、推搡等方式阻挠民警带离陈某丙,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也加入围堵,并导致民警陈某丁和协勤员李某某、张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东岭派出所再次支援,现场才得以控制,并将陈某丙和陈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卢某甲、陈某乙随后跟到东岭派出所时被公安机关一并抓获。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民警陈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3、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公安民警没有出示警官证和拘留证,其只有拉扯民警,没有辱骂。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后面才到现场,以为在吵架,想上前劝架,没有参与推搡和拉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2时许,惠安县东岭派出所根据线报得悉涉嫌诈骗犯罪的网上在逃人员陈某丙在其家中,该所民警王某甲、陈某丁便带领协勤员李某某、张某某着便衣并携带警官证及拘留证驾驶地方牌照车辆到东岭镇石井村陈某丙家中实施抓捕行动。抓捕民警在确认陈某丙身份后,向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要求其配合并欲将其带离时,陈某丙拒不配合,大声叫喊。被告人卢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赶到现场,上前与抓捕民警争抢陈某丙。陈某甲在看到抓捕民警欲对陈某丙上铐时,持臂力棒打伤陈某丁的前额。在抓捕民警再次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陈某丙是网上在逃人员后,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仍旧采取围堵、谩骂、拉扯、推搡等方式阻挠民警带离陈某丙,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也加入围堵,抓捕民警无法将陈某丙带上车辆。后经东岭派出所再次派警力支援,现场才得以控制,并将陈某丙和陈某甲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卢某甲、陈某乙随后跟到东岭派出所时被一并抓获。经检查,民警陈某丁和协勤员李某某、张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某丁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二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其是东岭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1月7日上午,接线报,辖区内一名涉嫌诈骗的在逃人员陈某丙可能藏匿在家。经事先侦查及踩点,确认陈某丙在家中,所里统一布置,决定由该所警务队长王某甲带其及协勤员李某某、张某某四人着便装携带警官证、拘留证及一副手铐至陈某丙家中实施抓捕行动。当日12时许,他们驾驶所里一辆地方车牌的黑色吉普车至陈某丙家。在陈家门口,他们看到一男子与要抓捕的对象相貌相近,经过确认,该人承认叫陈某丙,他们随即向陈某丙出示警官证,要求陈某丙配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丙见状大喊,拒不配合,其就拿出手铐,与张某某准备对陈某丙上铐,陈某丙一直挣扎,手铐只能拷上他的左手。后有几个人从房间里出来,其赶忙拿出警官证向现场的人员表明他们是东岭派出所的民警,陈某丙是网上在逃人员。其刚说完话,回头时头部被一钝器重重地砸了一下,感觉到剧烈的疼痛,当时其看到被告人陈某甲手中握着一根黑色的臂力棒。王某甲就上前与陈某甲争抢臂力棒,后该臂力棒被王某甲抢下。被告人卢某甲冲过来抓住张某某手中的手铐,不让张某某对陈某丙上铐,不让他们将陈某丙带走。被告人陈某乙也拦在他们前面,不停地拉扯陈某丙,见陈某丙被控制住,陈某乙就过去拉拽张某某控制陈某丙的手,想把陈某丙拉开。陈某甲大声叫嚷,煽动现场的其他人员照相,打媒体热线电话,同时还冲过来争抢陈某丙。由于现场处于公路边,来往的车辆、人员较多,加上陈某甲的煽动,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也参与到对他们的围堵。经王某甲拿陈某丙的拘留证解释,一些群众离开现场,但仍有十几个陈某丙的亲戚朋友对他们进行围攻,拉扯、推搡他们的身体和衣服,使他们无法带陈某丙离开现场。后王某甲打电话到所里请求支援,他们继续在现场与群众僵持。期间三被告人自始至终都参与围堵、拉扯、推搡、辱骂出警人员。约过十分钟,所里的支援警力赶到现场,围堵群众才逐渐散去。在支援警力的配合下,他们才将陈某丙、陈某甲一起带到派出所调查。接着卢某甲、陈某乙也来到派出所。经检查其左额头被陈某甲用臂力棒打出一条3-4厘米长的伤痕;张某某被拉扯后手上也有伤。案发时因群众围观,公路被堵塞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上午,王某甲接到线报,在逃人员陈某丙可能藏匿在家。10时许,王某甲带领一民警着警服前往陈某丙家查看,但陈不在家,王某甲对陈妻即被告人卢某甲进行简单询问后离开。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再次接到线报称陈某丙已回家,就带领民警陈某丁及协勤人员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着便服,携带警官证、拘留证及一副手铐至陈家实施抓捕行动。中午12时许,他们驾驶所里一辆地方车牌的黑色吉普车到达东岭镇石井村陈某丙家,在陈家门口,发现陈某丙,王某甲随即让陈某丁向陈某丙出示警官证,要求陈某丙到东岭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将陈某丙控制住。陈某丙见状开始用力挣扎,企图挣脱控制,并大声叫喊。见陈某丙不配合,陈某丁就拿出手铐,与张某某准备对陈某丙上铐,陈某丙一直挣扎,手铐就只能拷上他的左手。后被告人卢某甲从家中冲过来抓住张某某手中的手铐,不让张某某对陈某丙上铐,跟他们拉扯、推搡起来。过了一会儿,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也到现场,对他们进行拉扯和推搡。陈某丁再次拿出警官证表明身份,要求现场的人员停止推搡、拉扯等过激行为。但三被告人依旧没有停手,继续以推搡、拉扯、谩骂等方式阻止他们带走陈某丙。陈某甲还将手中握着一根黑色的臂力棒朝陈某丁的额头敲下去,后该臂力棒被王某甲抢下。陈某乙则拦在他们前面,不停地拉扯陈某丙,拉拽张某某控制陈某丙的手,企图让陈某丙脱离控制。后来,王某甲再次表明身份,但陈某甲仍大声叫嚣,煽动现场的其他人员照相,打媒体热线电话,同时冲过来争抢陈某丙。现场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也参与到对他们的围堵。王某甲看现场的情况越来越混乱,公路的交通也被围观群众堵塞,就拿着陈某丙的拘留证向围观群众解释。一些群众听后就离开现场,但仍有十几个陈某丙的亲戚朋友对他们进行围攻,拉扯他们的身体和衣服,使他们无法带陈某丙离开现场。王某甲就打电话到所里请求支援。过十分钟后,所里的支援警力赶到现场,围堵群众才逐渐散去。在支援警力的配合下,他们才将陈某丙、陈某甲一起带至派出所调查。接着卢某甲、陈某乙也来到派出所,就被抓获。现场陈某丁、李某某和张某某都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其中,陈某丁的左额头有一条3-4厘米长的伤痕,张某某左手小臂有明显抓痕,李某某的右手腕被手铐拉伤,明显红肿的事实。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其回家时,被四个东岭派出所的民警控制住,其中一个身材较壮的男子向其出示警官证,要求其跟他们一起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就大声地喊叫,后其父亲即被告人陈某乙、母亲卢某乙、大哥即被告人陈某甲和妻子即被告人卢某甲从家中跑出来,卢某甲上前将警察的手铐抓住,不让警察铐其另一手,陈某乙、卢某乙也上前将警察拦住,不让警察将其带走,其一直在挣扎,想挣脱警察的控制。其有看到出示证件的警察左额头有一条从额头发际斜至左眉的红印,另一个警察和陈某甲在抢一根黑色臂力棒,后这根臂力棒被该警察抢走。由于现场靠近公路,来往的人较多,很多人停下来围观。其一些亲戚也上来帮忙。陈某甲一直在辱骂、拉扯警察,陈某乙也拦在警察面前,不让警察把其带走,还不时对警察进行推搡,想要将其拉出来,其也不停地挣扎,想要脱离警察的控制。那个较壮的警察见人较多,就再次出示警官证,说他们是东岭派出所的民警,正在抓网上在逃人员,其他无关人员不要围观。另一民警拿着一张纸在向围观群众说着什么,有一些群众听后就离开,但其家人依旧把控制其的警察围住,不让警察将其带上车。有一个警察还把手铐的另一边铐到自己的手上,不让其逃脱,该警察的手也被拉破皮。过了一会儿,有一辆警车来到现场,从车上下来几个穿警服的人,这时其家人才没有继续围住这几个警察,其和家人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其回家时看到东岭派出所的民警要抓其小叔子陈某丙,其家人包括其公公即被告人陈某乙、其丈夫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妻子即被告人卢某甲等人都在现场围住抓捕民警不让他们把陈某丙带走。抓捕民警有拿出手铐、证件表明身份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惠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丁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二处)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证实陈某丁、王某甲为惠安县公安局警察,张某某、李某某为惠安县公安局交通协管员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东岭镇石井村因妨害公务被民警带离现场,被告人卢某甲、陈某乙随后赶到东岭派出所时被抓获的事实。9、伤情照片,证实民警陈某丁等人的伤情情况。10、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7时许,东岭派出所民警王某甲等人到该镇石井村陈某丙家中抓捕陈某丙遭到陈某乙、陈某甲、卢某甲的阻挠,致使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也加入围堵,并导致民警陈某丁和协勤员李某某、张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该所再次派警支援,现场才得以控制的事实。1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黑色臂力棒一把并予以扣押、收缴的事实。12、拘留证及工作说明,证实陈某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惠安县公安局东岭派出所先行刑事拘留,后该所将陈某丙移送至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事实。13、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当天,执法人员在陈某甲等人开始暴力妨害执法时才开启执法仪器,所以没有抓捕陈某丙时的执法录像;案发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未曾传唤过陈某丙及其家人的事实。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进行辨认;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工具臂力棒进行辨认的事实。15、视听资料,证实执法仪记录的部分案发经过的事实。16、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陈某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卢某甲、陈某乙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臂力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审 判 员  翁添平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