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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万三娣与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三娣,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三娣。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万三娣因与被上诉人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三娣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许,刘勇驾驶皖BL1U**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屯路与三荻公路路口附近路段处,因避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越过中心线后前部右侧与对向驶来的汪力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客:万三娣)发生碰撞,造成汪力萍、万三娣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力萍、万三娣无责任。万三娣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2月30日在���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4404.47元。被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门诊外科随诊。皖BL1U**号小型轿车为刘勇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在万三娣住院治疗期间,刘勇向万三娣支付了现金5000元,为万三娣垫付了转院费800元,该款包含在万三娣的诉请之中。万三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勇赔偿万三娣各项损失17804元,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关规定予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万三娣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数额为4404.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三、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50元;四、护理费:住院5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五、误工费:万三娣在企业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80元/天,住院天数加建休天数为20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600元;六、精神抚慰金:在该起事故中万三娣并没有构成伤残,故对该项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万三娣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25元。万三娣的损失共计6929.47元。由于皖BL1U**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刘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万三娣上述损失全部由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予以赔偿,平安财保芜湖公司应赔偿万三娣6929.47元。鉴于刘勇为万三娣垫付了现金5000元且该款包含在万三娣的诉请之中,万三娣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至于刘勇为其垫付的转院费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勇自愿承担,故万三娣对转院费800元无需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万三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29.47元(万三娣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刘勇���付款5000元);二、驳回万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已由万三娣预交),由平安财保芜湖公司承担。万三娣上诉称:万三娣出院后第二天就感觉身体不适,医院的出院记录建议休息半个月,实际万三娣在家休息了39天。万三娣的丈夫王振宇是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00元至400元,万三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一直对万三娣进行护理,一审法院判决仅认定护理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万三娣的护理费应该是6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万三娣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万三娣一审有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万三娣二审庭审期间,当庭放弃上诉请求第一项,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带万三娣至大型医院复诊”。刘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平安财保芜湖公司辩称:万三娣有关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万三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判根据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确定其护理期为5日并无不当。万三娣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振宇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300元/天计算,但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振宇收入状况,原判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100元/天正确。万三娣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但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判据此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误。综上,万三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万三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