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刘兆利与原审被告刘艳敏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兆利,刘艳敏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再字第34号原审原告:刘兆利,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延吉市站前街。委托代理人:赵春茹(刘兆利妻子),女,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址:延吉市站前街。委托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艳敏,女,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延吉市进学街。原审原告刘兆利与原审被告刘艳敏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兆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茹、田洪升、原审被告刘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3日,原审原告刘兆利起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刘景财于2009年3月27日去世,母亲王玉琴于2013年1月5日去世。现父母有遗产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工农二队60.05平方米平房一栋。母亲去世后,尚有抚恤金、丧葬费、首饰、银行存款等在被告处。为维护原告的继承权,请求法院查明实际遗产后给予合理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艳敏辩称:父母在世时均由被告一人赡养,父母在生病、住院期间也一直由被告照顾,原告多年不与家里联系,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另外,抚恤金、丧葬费未领取,也未在被告处。而且丧葬费、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和经济补偿,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开庭审理时,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死亡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父亲刘景财2009年3月27日病故;母亲王玉琴2013年1月5日病故。3.延吉市河南街道春光社区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兆利是刘景财和王玉琴的儿子。4.刘淑珍、王玉琴的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刘景财生前有遗愿,说过他死后,房屋归孙子继承,其他归刘艳敏所有,所以房屋应当归孙子继承。5.房产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实际面积为56.82平方米,与房屋产权证登记的60.5平方米不符。6.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调解书送达后,原告按照调解书内容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王玉琴的签名确认,与真实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证据是原告的岳父书写,且二证人的名字也是原告的岳父所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再审原告诉称;要求对遗产延吉市小营镇工农二队,吉房权延字第54317号,栋号1-19-135号,面积为56.82平方米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后依法继承。再审被告辩称:不同意评估作价继承遗产。本院再审查明: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其父亲刘景财于2009年3月27日病故,母亲王玉琴于2013年1月5日病故。留有遗产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工农二队56.82平方米平房一栋。原、被告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继承延吉市小营镇工农二队56.82平方米平房。本案在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782号案件开庭时,经原、被告当庭对争议房屋竞价,原告以14万元竞价取得房屋。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工农二队,吉房权延字第54317号,栋号1-19-135号,面积为60.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刘兆利继承,原告刘兆利于2013年3月14日前支付给被告刘艳敏房屋折价款7万元等调解内容,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万元。原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到房产局办理房屋继承更名手续时,得知该房屋实际面积为56.82平方米,比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少了3.68平方米,而未办理房屋继承更名手续。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原审中只要求继承遗产房屋,其他请求另案告诉。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因继承产生纠纷诉讼至本院,本院经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继承的房屋价格已经商定,并且原审原告已经按照本院作出的调解书履行了向原审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7万元,故认定双方对继承的房屋价格已经表示认可。虽然实际房屋面积比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少了3.68平方米,但不能因此而重新对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故原审原告在再审中要求对继承房屋重新评估作价后再依法继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审中双方商定的房屋价格,按照每平方米2314元的价格扣减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的继承房屋折价款4257.76元。因原审调解中确认的房屋面积在调解后发现有误差,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二.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工农二队,吉房权延字第54317号、栋号1-19-135号、面积为56.82平方米的房屋(刘景财、王玉琴遗产)归原审原告刘兆利继承;原审原告刘兆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审被告刘艳敏房屋折价款65742.24元(原审原告刘兆利已经支付给原审被告刘艳敏7万元,原审被告刘艳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审原告刘兆利4257.76元);三.原审被告刘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吉房权延字第543**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审原告刘兆利,并协助原审原告刘兆利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已退回给原审原告15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63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成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