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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洪芳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五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芳,黄勇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夏禹,五常市农合物流有限公司,崔作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王洪芳,现住榆树市。原告黄勇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禹,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五常市农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被告崔作祥,现住五常市。原告王洪芳、黄勇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夏禹、五常市农合物流有限公司、崔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芳、黄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崔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禹、被告五常市农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7时50分左右,夏禹驾驶黑LC93**、黑L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大公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黄勇生驾驶的吉ACK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勇生及摩托车乘员王洪芳受伤。原告黄勇生、王洪芳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王洪芳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营养费5,000.00元人民币。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禹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勇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洪芳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芳住院期间医药费5,000.00元、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48,106.05元(9,621.21元×20年×25%)、住院146天护理费12,271.02元(2,361.92元×4个月+108.90元×26天)、伤后误工期限9个月误工费17,436.18元(1,937.42元×9个月),被抚养人黄昊宣生活费6,457.24元(7,379.71元×7年×25%÷2)、被抚养人黄宇宣生活费10,147.10元(7,379.71元×11年×25%÷2)、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0,418.19元。赔偿原告黄勇生医药费5,000.00元、住院41天护理费4,943.49元(3,749.00元×1个月+108.59元×11天)、41天误工费2,917.30元(1,937.42元×1个月+89.08元×11天)、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3,860.79元。以上两项合计124,278.98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要求被告夏禹、崔作祥、五常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数额4,278.98元、剩余王洪芳医药费80,898.21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100元×146天)、营养费5,000.00元。黄勇生剩余医药费12085.72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41天),合计133,962.91元,按70%数额为93,774.04元,由被告投保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代理费和签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有两个伤者,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们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21%的系数承担赔偿责任。对案件受理费、代理费和签定费,我们不承担。被告夏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五常市农合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崔作祥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在交警部门交的押金10,000.00元,原告已支取5,000.00元。代理费和签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7时50分许,夏禹驾驶黑LC93**、黑L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大公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黄勇生驾驶的吉ACK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黄勇生及摩托车乘员王洪芳受伤。原告黄勇生、王洪芳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黄勇生住院治疗41天,花医药费17,085.72元,好转出院,王洪芳住院治疗146天,花医药费85,898.21元,好转出院。王洪芳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营养费5,000.00元人民币。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王洪芳伤残等级有意见,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长春中级法院抽签后,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洪芳损伤达九级和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禹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勇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王洪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夏禹驾驶黑LC93**、黑L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靠挂在被告五常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医药费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夏禹是被告崔作祥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为崔作祥,原告在住院时,崔作祥已支付原告5,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芳住院期间医药费5,000.00元、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48,106.05元(9,621.21元×20年×25%)、住院146天护理费12,271.02元(2,361.92元×4个月+108.90元×26天)、伤后误工期限9个月误工费17,436.18元(1,937.42元×9个月),被抚养人黄昊宣生活费6,457.24元(7,379.71元×7年×25%÷2)���被抚养人黄宇宣生活费10,147.10元(7,379.71元×11年×25%÷2)、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10,418.19元。赔偿原告黄勇生医药费5,000.00元、住院41天护理费4,943.49元(3,749.00元×1个月+108.59元×11天)、41天误工费2,917.30元(1,937.42元×1个月+89.08元×11天)、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3,860.79元。以上两项合计124,278.98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要求被告夏禹、崔作祥、五常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数额4,278.98元、剩余王洪芳医药费80,898.21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4,600.00元(100元×146天)、营养费5,000.00元。黄勇生剩余医药费12085.72元、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元×41天),合计133,962.91元,按70%数额为93,774.04元,由被告投保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代理费��签定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有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卷宗材料,有被告提交保险合同,原告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夏禹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勇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芳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中王洪芳构成伤残等级部分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长春中级法院抽签后,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洪芳损伤达九级和十级伤残。故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未重新鉴定部分和吉林��昌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本院可作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夏禹驾驶黑LC93**、黑L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夏禹是被雇佣司机,不承担责任,崔作祥做为实际车主承担70%责任,黄勇生承担30%责任,五常物流公司对崔作祥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住院天数和票据为准,即为黄勇生花医药费17,085.72元,王洪芳花医药费85,898.21元。对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黄勇生花医药费占总数的16%为1,600.00元,王洪芳花医药费占总数的84%为8,400.00元。对原告王洪芳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榆树市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计为原告王洪芳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金44,257.56元(9,621.21元×20年×23%)为宜、护理费12,271.02元、误工费17,43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04.34元、交通费1,000.00元过高保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01,069.70元。对原告黄勇生护理费4,943.49元、误工费2,917.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60.7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部分为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10,000.00元。王洪芳伤残赔偿金等101,069.70元,黄勇生护理费等8,360.79元,合计109,430.49元。黄勇生剩余部分医药费15,485.72元、伙食补助费为4,100.00元,计19,585.72元。王洪芳剩余部分医药费77,498.21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4,600.00元,计110,098.21元。交强险剩余部分总计129,683.93元。被告崔作祥承担交强险剩余部分129,683.93元×70%为90,778.75元,此款由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勇生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等8,360.79元,合计9,960.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费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芳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4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01,069.70元,合计109,469.70元;三、被告崔作祥赔偿原告交强险剩余部分90,778.75元,此款由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00.00元,诉讼费2,255.00元,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崔作祥承担元6,478.50元,五常市农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