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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祖荫春与尚志市房产住宅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荫春,尚志市房产住宅局,李淑珍,董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尚行初字第8号原告祖荫春,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喜田,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志市房产住宅局,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法定代表人郑芝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王树全。第三人李淑珍,住尚志市。第三人董爱国,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祖荫春不服被告尚志市房产住宅局(以下称房产局)向第三人李淑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将董爱国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博、赵喜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王树全、第三人董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产局于2009年8月14日将位于尚志市帽儿山镇新兴街帽儿山商贸城A-3栋2登记在第三人李淑珍名下,并颁发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0039**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于2015年5月5���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1份。证明:(1)、第三人李淑珍于2009年8月1日向帽儿山商贸城购买了坐落于帽儿山镇新兴街商贸城A幢2单元3楼2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第三人李淑珍于2009年8月10日向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了《商品房销售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并缴纳了税费,该产权登记合法有效;(3)、李淑珍于2012年4月5日又将该房屋转让给董爱国,并于2012年4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证明,购买商品房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需提交商品房销售票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证件;3、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不是本案涉诉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祖荫春诉称:2006年6月2日其购买了姚XX开发建设的帽儿山镇商贸城A-3栋1及A-3栋2两栋房产,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2007年6月17日原告向姚XX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并依约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且经营洗浴。后原告多次到被告房产局要求办理房产证,被告明确表示该房产5证不全,未经验收,不给办理房产证,致使姚XX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未能实现。2012年4月,案外人董爱国以该房产由其购买为由,将原告装修的洗浴门脸破坏,当时原告误以为董爱国只是找茬捣乱,当哈尔滨电视台《方圆之间》栏目组于2013年4月到被告尚志市房产住宅局采访时���原告才真正知道姚XX已于2009年8月1日将出售给原告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两栋房产另外卖给第三人李淑珍,且被告房产局在原告不知情及该房产5证不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10日违法登记在第三人李淑珍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房产局明知姚XX开发建设的商贸城5证不全、未经合法验收,不符合房产登记条件及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亦未经现场实地核查,便将原告购买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李淑珍名下,并办理了房产证照,显然是违章操作,违法办证,程序违法,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房产局颁发给第三人李淑珍名下的位于尚志市帽儿山镇商贸城A-3栋2房产(产权证号:第0039**号)房产证,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哈尔滨电视台《方圆之间》2012年10月份在对房产局采访时,局长明确说明争议房产是未经骏工验收合格办理的房产证;2、帽儿山人民政府2013年7月8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帽儿山镇政府和姚XX联合开发帽儿山商贸城,有关事宜全权委托姚XX办理;(2)、原告与帽儿山商贸城开发商姚XX2006年6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姚XX将尚志市帽儿山镇商贸城A-3栋1(20万元)A-3栋2(22万元)总计42万元卖给原告,原告自购房之日起可以先装修,装修后2006年年底支付房款20万元,2007年年底再支付剩余全部房款22万元,待房款全部还清时,姚XX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3)、2007年6月17日姚XX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6万元。(4)、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房产局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李淑珍颁发的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李淑珍于2009年8月1日向帽儿山商贸城购买了坐落于帽儿山镇新兴街商贸城A幢2单元3楼2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淑珍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了商品房销售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并缴纳了税费,经被告审查,符合《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购买商品房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规定,依法为其颁发的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涉诉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无关,不能成立。3、原告不是本案涉诉房屋的权利人,与涉案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另案起诉董爱国、李淑珍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尚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尚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只能享有债权,而不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也不是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李淑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淑珍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董爱国述称:被告房产局颁发房产证是合法的。第三人董爱国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购房发票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爱国办理房产证是通过合法手续办理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争诉的被告为第三人李淑珍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应根据房产相关的法律规定,《哈尔滨市房屋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后才能办理房产证登记。本案房产在没有骏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淑珍办理的房产登记证;2、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有在开发企业进行原始登记后并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购房人才能申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依据原告与案外人姚X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实际交付部分房款,并始终占有使用房屋,由于被告违法办证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依据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产权登记。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公民都有作为原告的资格。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的结果直接影响原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董爱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1)该录像是经过记者剪辑处理,不是原始录像载体。(2)杨东柏局长声音不清晰,无法认定字幕是否准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第三人李淑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不知道上述证据是否存在。帽儿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对姚XX名字书写不一致,且没有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是否为帽儿山镇政府所出具。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董爱国���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1光盘内容不是原版,被剪接了。2、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有异议。第三人董爱国在过户的时候,当时房管所所长是原告的亲戚,在办理房产证时,房管所不给第三人董爱国办理,并通知了原告,原告当时没有这份协议,在向法院起诉时也没有这份协议,这份协议是后补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非原始载体,且来源不明确,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在另案已生效的法律判决中确认原告对争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采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董爱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董爱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李淑珍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提交了商品房销售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并缴纳了税费,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为其颁发了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李淑珍将该房屋转移给第三人董爱国,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过户。本院认为,原告在另案中起诉确认第三人李淑珍、董爱国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纠纷被法院驳回,说明法院认定李淑珍与董爱国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董爱国依据有效合同及李淑珍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姚XX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部分房款,原告与姚XX形成债权债务关���,是相对权力。与本案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四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祖荫春要求撤销被告尚志市房产住宅局颁发给第三人李淑珍名下位于尚志市帽儿山镇商贸城A-3栋2尚房权证帽儿山字第0039**号房产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审 判 员  王洪君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