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行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方国铃与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国铃,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方若平,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委会昆殿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行监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国铃,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传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符亚初,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方子新,该镇国土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方若平,男。原审第三人: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委会昆殿村民小组。负责人:方朝气,组长。再审申请人方国铃因与被申请人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简称调楼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方若平、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委会昆殿村民小组���简称昆殿村民小组)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国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调楼镇政府偏袒方若平,(一)调楼镇政府作出临调府(2009)06号《关于美良村委会昆殿村方若平与方国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06号处理决定)后就送达给了方若平,而两年后才将处理决定送达给方国铃,程序严重违法。(二)方若平持有的《现金收入凭单》只载明交纳土地使用费金额500元,没有注明具体位置和四至。(三)调楼镇政府两次处理都是向与方若平存在一定关系的人调查,甚至涂改调查笔录时间。(四)调楼镇政府采取胁迫手段逼迫方国铃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名。(五)二审判决书中出现的证人“沈义光”不存在。(六)二审法院不认定二张��场照片过于武断。请求撤销本院(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调楼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方国铃主张“谁先占有谁使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昆殿村民小组将宅基地安排给方若平后,方国铃父母没有向村里提出过异议,方国铃也没要求基层单位解决过。(三)临高县调楼镇人民政府在送达06号处理决定工作上,没有偏袒一方当事人,(四)关于方若平持有的收入单据问题,昆殿村民小组会计证实其他的单据一般都没有写宅基地的四至;方若平也没有出让一间宅基地给他人。(五)方国铃认为调楼镇政府重复向几个与方若平存在一定关系的人调查没有事实依据;调查询问笔录个别时间有涂改是不慎错写了时间造成的。(六)参加勘查的人员没有采取胁迫手段逼方国铃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名。请求驳回方国铃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方国铃所称的调楼镇政府作出的06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06号处理决定已被一审法院(2011)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本案审查的是调楼镇政府作出的临调府(2013)55号《关于美良村委会昆殿村村民方若平与方国铃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二)关于方若平持有的《现金收入凭单》没有注明具体位置和四至问题,并不影响该单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并无不当。(三)关于方国铃认为调楼镇政府调查的证人与方若平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方国铃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方国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人与方若平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方国铃所称调楼镇政府采取胁迫手段逼迫方国铃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名问题,方国铃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方国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明该事实存在,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方国铃所称二审判决书中出现的证人“沈义光”不存在的问题,经调查了解该证人姓名系笔误,应为“陈毓光”。(六)关于方国铃二审提交的二张现场照片问题,该二张照片不属于本案的主要证据,是否采纳都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方国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国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茂明审 判 员 许杏花代理审判员 郝良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