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著伟诉常金生、刘岩、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著伟,常金生,刘岩,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张著伟,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常金生(别名常金福,未出庭),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刘岩(未出庭),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常春,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张著伟诉被告常金生、刘岩、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著伟及被告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生、刘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三被告系屯邻。三被告因生活用款,于2013年3月10日以他的名义向农行为三被告贷款40,000元,月利息1.5分,三被告为其出具借据一张。逾期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54,4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了诉讼请求,同意三被告按月利息1.2分给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金额40,000元,用款人常金福、刘岩、常春。用以证明他向农行担保,为常金福贷款4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由常金福承担,与他无关;2、利息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24个月,月利息按1.2分计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按月利息1.2分给付。被告常春辩称,他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月利息1.2分给付利息,但是现在没能力给付。被告常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常金生、刘岩未出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常金生与被告常春系父子关系。被告常金生与被告刘岩系夫妻关系。被告常金生别名常金福。原告张著伟与三被告系屯邻关系。三被告因生活用款,于2013年以原告张著伟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贷款4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张著伟向农行给常金福贷款40,000元,由常金福所用,本金、利息由常金福所还,与担保人无关。用款人常金福、刘岩、常春签字。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著伟以其名义为三被告贷款4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常春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张著伟及被告常春对月利息按1.2分计算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生、刘岩、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著伟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常金生、刘岩、常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