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侯海艳与易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艳,易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侯海艳,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易姗,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侯海艳与被告易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姗经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易姗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艳诉称,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被告就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给付20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共212000元。2014年11月14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息,被告以各种原因再三拖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24000元,2015年1月14日后继续向原告给付利息;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易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认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2014年9月13日16时22分,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16时30分,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易姗于2014年9月13日向出借人侯海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4年11月13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告知被告:“2014年9月13日20万按你之前说的月息3分付给我。从2014年9月13日到1月13日,共四个月了,应给我利息24000元。加上本金共224000元,那你对这20万的本息计算没异议吧?”被告易姗回答:“没得。”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微信通讯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易姗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出借200000元,但被告于当天即给付原告60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94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总和明显高于国家金融法规对资金利率的限制范围,超过原告可能受到的资金损失,应依法调整减少至合理标准。被告易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侯海艳借款194000元。二、被告易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侯海艳利息及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以1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姗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