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纪国银与陈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银,陈璜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纪国银。委托代理人茅迎春(特别授权),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璜兵。原告纪国银诉被告陈璜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茅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璜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国银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河南省荥阳市荥丁绿化工程从事栽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结束栽树工作。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工资14000元,除已支付6200元外,还欠78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2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日还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璜兵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纪国银受被告雇佣,前往河南省荥阳市荥丁绿化工程从事栽树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结束栽树工作。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璜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季国银工资款每天壹佰元计,共计壹佰肆天,合计壹万肆仟元整,已付陆仟贰佰元整,还余7800,柒仟捌佰元整。2014年1月28日先还贰仟元整。余款2014年5月1日还清。”原告纪国银陈述,原告等多人与被告陈璜兵之间的劳务纠纷,经信访部门协调,被告陈璜兵于2014年1月20日在信访部门向原告等人分别出具了欠条,因现场比较混乱,原告未能注意到被告陈璜兵将其名字误写成季国银。原告另提供了王彬、周全、宗序明、周光连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与王彬、周全、宗序明、周光连等一起去河南省荥阳市荥丁绿化工程从事栽树工作,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时,王彬等人均在场。庭审中,原告纪国银陈述,其在河南省荥阳市荥丁绿化工程除从事栽树工作外,还从事一些管理工作,如考勤记录等。被告陈璜兵出具欠条后,先后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告纪国银称,其中的2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其中的1000元,因被告欠其子陈孝华栽树工资3500元,由原告经手交给了陈孝华,其中的1000元,因被告欠汤久贤栽树工资款,由原告经手交给了汤久贤。庭审中,原告纪国银明确,被告陈璜兵未委托其与陈璜兵所雇佣从事栽树工作的人员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璜兵支付工资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纪国银就被告陈璜兵欠其工资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璜兵出具的欠条原件,王彬、周全、宗序明、周光连出具的证明。被告陈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关于欠条上所载明的债权人为季国银的问题,因被告陈璜兵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纪国银的主张,即欠条所载季国银系被告陈璜兵的笔误。关于被告陈璜兵在出具欠条后偿还给原告的4000元,原告纪国银主张其中的2000元由其经手偿还给了陈孝华、汤久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2000元系受被告陈璜兵委托偿还给陈孝华、汤久贤的欠款,仍应认定为被告陈璜兵偿还给原告纪国银的款项。至于原告所称陈孝华、汤久贤对陈璜兵享有的债权,可另行依法主张。原告为被告陈璜兵提供了劳务,被告陈璜兵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有违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陈璜兵偿还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璜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纪国银劳务费人民币3800元。二、驳回原告纪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璜兵负担33元,由原告纪国银负担1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直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葛美玲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