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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930号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负责人康同平,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国。被告沈玉琴。被告康同平。被告秦作芳。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以下简称鑫运喷织厂)、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巾帼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3)第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运喷织厂可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内向原告在3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申请借款,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运喷织厂可在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内向原告在50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连续、循环申请借款,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鑫运喷织厂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抵)字(2014)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运喷织厂以其设备对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鑫运喷织厂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04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运喷织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14.9976%。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至2014年9月3日,本金部分已归还,利罚息未结清,计算至起诉日尚余28613.87元未给付。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运喷织厂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18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运喷织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13.5%。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该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运喷织厂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246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运喷织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年利率13.5%。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支付该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因被告鑫运喷织厂长期拖欠利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且沟通无果,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宣布未到期债务提前到期。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鑫运喷织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按照年利率14.9976%计算利息为29162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18125元;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725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800万元,按照每日万分之5.6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鑫运喷织厂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原告有权就其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鑫运喷织厂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5000元;3、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鑫运喷织厂、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鑫运喷织厂作为借款人,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巾帼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3)第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范围内向被告鑫运喷织厂发放贷款,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同时存在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4日,被告鑫运喷织厂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抵)字(2014)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鑫运喷织厂签订的第0253号、第0276号《借款合同》项下及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原告与被告鑫运喷织厂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鑫运喷织厂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暂作价45990000元)作为抵押物,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鑫运喷织厂在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5-8-2014-0022。庭审中,原告陈述抵押物仍在鑫运喷织厂的厂房内。2014年3月5日,被告鑫运喷织厂作为借款人,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巾帼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原告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5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鑫运喷织厂发放贷款,被告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条款约定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鑫运喷织厂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045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运喷织厂发放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借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14.9976%,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发生其他贷款人认为将对其信贷资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该合同项下债务由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高抵)字(2014)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鑫运喷织厂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18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借期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1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其他约定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该合同项下债务由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3)第01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高抵)字(2014)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7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鑫运喷织厂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巾帼(借)字(2014)第024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借期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年利率1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其他约定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该合同项下债务由合同编号为巾帼(高保)字(2014)第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巾帼(高抵)字(2014)第0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日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间内,被告鑫运喷织厂于2014年9月3日归还了0045号《借款合同》的本金,并支付了该合同项下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支付了0186号《借款合同》项下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催索后,被告鑫运喷织厂未按期给付利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诉讼并宣告0186号、024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优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0045号借款合同下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计14天,按照年利率14.9976%计算利息为29162元;以0186号借款合同下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计105天,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17000元;以0246号借款合同下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计92天,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725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借款本金800万元,按照每日万分之5.625计算利、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单、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运喷织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鑫运喷织厂、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鑫运喷织厂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的300万元借款及2015年3月2日的50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运喷织厂归还借款8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运喷织厂、圣纺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鑫运喷织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保证人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现原告确认由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罚息(以0045号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计14天,按照年利率14.9976%计算利息为29162元;以0186号借款合同下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计105天,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17000元;以0246号借款合同下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计92天,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为172500元;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5.6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应赔偿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若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及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提供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690元,由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圣纺纺织有限公司、张建国、沈玉琴、康同平、秦作芳对被告吴江市鑫运喷织厂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