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杨青艳与林忠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艳,孔辉,林忠伦,黄飞,潘亨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杨青艳,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林富豪,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原告孔辉,男,200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杨青艳之子。法定代理人杨青艳,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孔辉之母亲。被告林忠伦,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黄飞,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潘亨甫,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黄飞、潘亨甫委托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第五层。负责人潘国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宗亮,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三号区路口。负责人盛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契,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青艳、孔辉诉被告林忠伦、黄飞、潘亨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中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维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杨青艳之被扶养人(子女)孔辉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当庭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将其列为了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杨青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富豪、陈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忠伦、被告黄飞、潘亨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凤、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宗亮、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艳诉称,2014年7月27日,黄飞驾驶贵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XX乡XX村方向朝XX乡X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仁怀市XX乡XX村石股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林忠伦驾驶的贵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贵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忠伦、乘车人杨青艳、杨青池受伤。事故发生后,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0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飞、林忠伦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青艳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时,贵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为黄飞,车辆所有人为潘亨甫,该车辆已向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贵XXXX**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林忠伦,已向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综述,原告杨青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林忠伦、黄飞、潘亨甫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63,747.2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偿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杨青艳身份证复印件、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疾病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38号、3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居住证、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鸿运水泥砖厂的证明、孔辉身份信息、杨青艳与孔友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林忠伦辩称,1、原告杨青艳所起诉的内容属实,且事故发生后潘亨甫承诺承担杨青艳的一切费用;2、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治伤已倾家荡产,无力再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潘亨甫承诺支付杨青艳的医疗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潘亨甫承担。被告林忠伦提交的证据有,林忠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黄飞、潘亨甫辩称,1、答辩人潘亨甫的贵XXXX**号车辆已向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贵XXXX**号摩托车已向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所剩部分再由本案责任人按责任赔偿;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潘亨甫已垫付医疗等费用共计64,925.49元,分别为:杨青艳的25,921.74元;杨青池的25,503.75元;林忠伦的13,5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将答辩人潘亨甫所垫付的费用支付给答辩人潘亨甫,其余部分由责任人按承担比例返还给答辩人;3、原告诉请赔偿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连带赔偿于法无据,本案已分清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综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黄飞提交的证据有,黄飞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飞的驾驶证及潘亨甫的行驶证。被告潘亨甫提交的证据有,潘亨甫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保单。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规定,医疗费10,000.00元以内,伤残赔偿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林忠伦作为合同相对人,而原告起诉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符;林忠伦摩托车超载,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的免赔范围,至于相关费用承担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林忠伦投保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经质证,对原告杨青艳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青艳与孔友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杨青艳提交的疾病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居住证、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鸿运水泥砖厂的证明、孔辉身份信息,被告方对其均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方无异议的事实,能够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孔辉身份信息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另外,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被告方虽认为其只有签发日期、没有居住日期和相应机关的印章,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持异议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鸿运水泥砖厂的证明)证据,原告未作充分说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其均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林忠伦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因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林忠伦提交的其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飞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潘亨甫的行驶证,因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潘亨甫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收条、保单,因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提交的林忠伦投保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因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持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其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黄飞驾驶被告潘亨甫所有的贵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仁怀市XX乡XX村方向朝XX乡X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仁怀市龙井乡福泉村石股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林忠伦所驾驶的贵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林忠伦)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贵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林忠伦、乘车人杨青艳、杨青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杨青艳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25921.74元(被告潘亨甫已垫付)。本次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00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飞、林忠伦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青艳不承担责任。后杨青艳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于2014年7月27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并产生鉴定费6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杨青艳诉来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贵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贵XXX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了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1座乘客,保险限额均为20,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此外,贵XXX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0元;原告杨青艳与其丈夫孔友于2009年12月22日生育有一子孔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林忠伦与黄飞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且其二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系林忠伦、黄飞共同违反交通法规的过错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忠伦、黄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为此,1、关于原告杨青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00元/天×5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青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杨青艳主张的护理费20,735.00元(50天×77.00元/天+110×150.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现杨青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且委托评估的护理天数被告方也未予认可,结合杨青艳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护理人员为2人的情况,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杨青艳在仁怀市人民医院就医的情况,故对杨青艳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7,732.60元(28,224.00元/年÷365天×50天×2人);3、关于原告杨青艳主张的误工费34,500.00元(150.00元/天×230天),杨青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的具体固定收入,且其委托评估的误工天数被告方不予认可,现杨青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现结合杨青艳定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杨青艳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4日),共计100天,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均工资为42,815.00元的标准,故对杨青艳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1,730.14元(42,815.00元/年÷365天×100天);4、关于原告杨青艳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杨青艳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往返于在仁怀市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杨青艳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杨青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44,653.10元/年×20年×0.1),杨青艳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现结合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4,653.00元的标准,对杨青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杨青艳主张的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杨青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杨青艳该项诉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杨青艳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有鉴定票据佐证,但被告方只认可杨青艳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600.00元,而不予认可其评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产生的鉴定费600.00元,且本院对杨青艳评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亦未予采信,为此,本院对杨青艳的鉴定费只予支持600.00元;8、关于原告杨青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杨青艳伤残为十级的实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0元,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杨青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591.00元(13,702.00元×14年×0.1÷2),即原告杨青艳之被扶养人(子女)孔辉的生活费9,591.00元,因原告杨青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孔辉居住地也系城镇,结合原告孔辉已年满5周岁,孔辉系农村居民及其扶养人除原告外尚有其父亲孔友,以及原告杨青艳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的标准,对原告孔辉的生活费依法予以支持3081.12元(4740.18元/年÷2×13年×0.1),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青艳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7,732.60元、误工费11,730.14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0元、鉴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等共计113,368.94元(不含潘亨甫垫付的医疗费25,921.74元),原告孔辉的生活费为3,081.1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飞、林忠伦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黄飞、林忠伦在本案中均承担50%的过错责任,潘亨甫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黄飞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林忠伦的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虽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并提供了林忠伦投保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予以佐证,但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其在与林忠伦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林忠伦清楚了保险条款内容,为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另外,对被告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其未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请求权人杨青艳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13,368.94元(不含潘亨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921.74元)、孔辉的生活费为3,081.12元、杨青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54,933.85元(另案处理,不含潘亨甫垫付的医疗费25,504.65元)、林忠伦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38,551.20元(另案处理,含潘亨甫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林仕江的生活费2,844.11元(另案处理)、王显英的生活费为2,133.08元(另案处理),前述赔偿权利人(杨青艳、孔辉、杨青池、林忠伦、林仕江、王显英)的损失共计为366,338.69元(含潘亨甫为杨青艳、杨青池、林忠伦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1,426.39元),由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按照杨青艳(含潘亨甫垫付医疗费)、孔辉、杨青池(含潘亨甫垫付医疗费)、林忠伦(含潘亨甫垫付医疗费)、林仕江、王显英对应损失各自占损失总和366,338.69元比例进行赔偿,即分别赔偿杨青艳46,387.30元、孔辉1,026.09元、杨青池26,788.04元、林忠伦46,141.04元、林仕江947.16元、王显英710.37元,其中潘亨甫为杨青艳、杨青池、林忠伦垫付的医疗费,在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杨青艳、杨青池、林忠伦的各项损失费用中直接对应予以扣除,即由阳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潘亨甫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61,426.39元(另案处理);杨青艳、杨青池、林忠伦的其余部分损失费用由太平洋财保仁怀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38,000.00元(已扣除绝对免配额2,000.00元)内赔偿驾驶员林忠伦19,000元、赔偿乘客杨青艳、杨青池二人共计19,000.00元,即分别赔偿林忠伦19,000.00元、杨青艳9,500.00元、杨青池9,500.00元;对杨青艳、孔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后剩余损失,按照林忠伦、黄飞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分担,即由黄飞、林忠伦分别向杨青艳、孔辉各自赔偿41,701.69元、1,027.52元;对原告杨青艳、孔辉的其余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青艳各项损失费用20,465.56元(已扣除潘亨甫垫付医疗费25,921.74元)、原告孔辉生活费1,026.09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青艳各项损失费用9,500.00元;三、限被告林忠伦、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青艳各项损失费用41,701.69元;四、限被告林忠伦、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孔辉生活费1,027.52元;五、驳回原告杨青艳、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0元,由被告林忠伦承担599.50元,由被告黄飞承担5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维强人民陪审员 潘治乾人民陪审员 王从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运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