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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与佛山市紫联贸易有限公司、何杏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佛山市紫联贸易有限公司,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永安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5641-0。负责人:曾剑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和沈瑶玲,分别是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紫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惠福直街五巷4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59582949-0。法定代表人:何杏棠。被告:何杏棠,女,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耀棠,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潘锦才,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与被告佛山市紫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联公司)、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和沈瑶玲、被告何杏棠(紫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耀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3对被告何杏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基三路利德商住楼108号商铺(下称108号商铺)进行查封(证号03××24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与紫联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401万元内,分次向被告紫联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约定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21、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紫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紫联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紫联公司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紫联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除此以外,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二)、抵押担保合同(物保)从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与何杏棠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何杏棠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位于108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0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紫联公司的全部债权,即紫联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401万元和(2)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之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双方于2013年8月8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三)、保证合同(人保)从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与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应紫联公司的要求,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0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紫联公司的全部债权,即紫联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原告的履约情况。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紫联公司发放了50万元、270万元两笔贷款,从该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8月9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4%;其中50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4期还款;而270万元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五)、被告的违约情况。2013年8月9日,紫联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对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两笔贷款的具体分期还本作了明确,其中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7月21��还款16万元,剩余272万元于2014年8月偿还。现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两笔贷款期限均已届满,紫联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然已属于违约,且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紫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01633.68元,本息共计2901633.6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8.4%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年利率12.6%计收;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4977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从2014年8月8日起以本金27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2、被告紫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1063.99元,本息共计541063.9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借据载明的年利率8.4%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年利率12.6%计收;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7303.3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并从2014年8月8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3、原告对被告何杏棠提供用于抵押的108号商铺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对被告紫联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紫联公司和何杏棠辩称:确认借款的本金,对原告起诉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无异议。被告何耀棠辩称:均无异议。被告潘锦才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紫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构代码证;何杏棠、何耀堂、潘锦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紫联公司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401万元内,分次向被告紫联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21、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被告紫联公司���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被告紫联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且被告紫联公司若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紫联公司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除此以外,原告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3、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50万贷款)(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紫联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并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共4期)。4、南海农商银行借款借据(270万贷款)(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紫联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从借款借据显示,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5、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紫联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对(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50万元、270万元贷款的还本计划具体约定,其中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及2014年7月21日各还款16万元,剩余272万于2014年8月还款。6、(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杏棠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杏棠以其位于108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0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紫联公司的全部债权,即被告紫联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401万元和(2)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一切利息、费用等之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其对应的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位于108号商铺为被告何杏棠所有,并于2013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房地产抵押权人��原告。8、(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杏棠、何耀堂、潘锦才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杏棠、何耀堂、潘锦才应被告紫联公司的要求,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07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发生的原告对被告紫联公司的全部债权,即被告紫联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9、贷款利息计算表(原件、1份),截至2014年12月29日止,欠息为242697.67元(其中50万元贷款的欠息为41063.99元,270万元贷款的欠息为201633.68元)。经庭审质证、辩证,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均无异议。诉讼中,三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潘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9,到庭的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紫联公司(借款方)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第2013第01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紫联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01万元,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在最高额401万元的额度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借款要素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对应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或者还款计划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者已经或将要失去还款能力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游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要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除按本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复利及罚息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第2013第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第2013第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第2013第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签订一份(平洲小企)农商高保字第2013第01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紫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第2013第01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愿意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为401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杏棠签订一份(平洲小企)农商高抵字第2013第01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紫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第2013第01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何杏棠自愿提供108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抵押,作为编号为(平洲小企)农商高借字第2013第0107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杏棠就其所有的108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紫联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由紫联公司出��借据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均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分4期还款;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紫联公司发放了贷款270万元,由紫联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9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8月8日,借款利率均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2013年8月9日,原告与紫联公司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对于被告紫联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320万元,紫联公司定于2014年5月21日还款16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还款16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还款16万元,于2014年8月还款272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紫联公司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1063.99元(包括利息7303.33元,罚息33320元,复利440.6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01633.68元(包括利息198788.03元,复息284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8月8日,被告紫联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紫联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其中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紫联公司尚欠贷款第一笔借款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41063.99元未归还,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部借款本金50万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以利息730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联公司尚欠贷款第二笔借款的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01633.68元未归还,应当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全部借款本金270万元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以利息497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被告紫联公司向原告借款401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主债权已到期,且原告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也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而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在保证合同承诺“当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抵押),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应直接对被告紫联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杏棠以其所有的108号商铺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紫联公司未有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潘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紫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41063.99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并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以利息730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给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佛山市紫联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201633.68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支行,并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及以利息4977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实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给原告,以27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8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三、被告佛山市紫联贸易有限公司不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不清偿本案诉讼费时,原告有权在对被告何杏棠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基三路利德商住楼108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杏棠、何耀棠、潘锦才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佛山市紫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4341.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934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陈玉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