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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李发兵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兵,博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李玉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江菊莲,县长。委托代理人:石伟坚,博罗县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燕琼,博罗县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发兵因诉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府(2013)48号《博罗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博府(2013)48号《通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诉的博府(2013)48号《通告》系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同年4月10日在政府信息网发布。原告李发兵的养殖场位于博罗县福田镇辖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养殖场开设在博府(2013)48号《通告》所涉土地范围内。博府(2013)48号《通告》已经由另案当事人江庆福、项红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撤销之诉(江庆福、项红的养殖场也在博府(2013)48号《通告》范围内),原审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博府(2013)48号《通告》。江庆福、项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李发兵不服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府(2013)48号《通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被诉《通告》已经经过另案处理,另案一审判决维持该《通告》,二审亦予维持,故应当认定被诉《通告》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发兵的起诉。上诉人李发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另案当事人江庆福、项红就博府(2013)48号《通告》提起的撤销之诉,该生效判决仅是对博罗县人民政府做出该涉案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并未对涉案行政行为作出实体或程序上的处理,不属于“羁束”的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案应适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行为,博罗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通告》程序严重违法,目的和事实均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在行政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畜禽禁养区。(二)李发兵未依法办理规模化养殖场的有关证照。(三)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通告》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在已有生效判决维持博府(2013)48号《通告》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再受理请求撤销博府(2013)48号《通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被诉博府(2013)48号《通告》已经经过另案处理,该案一、二审判决已经维持该《通告》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通告》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正确,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发兵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李发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明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