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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姚克兵与周道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兵,周道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姚克兵,居民。被告周道科,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克兵诉称:原告从事黄沙销售业务,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黄沙款1385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852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道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克兵从事黄沙销售业务,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黄沙款1385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欠原告货款合计1385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道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向原告姚克兵支付货款13852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