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4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与张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张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4577号原告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储运站路东,组织机构代码10276912-8。法定代表人赵佩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顺舟,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联石化公司)与被告张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联石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凤明、马顺舟,被告张启之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联石化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司机胡志锋驾驶车号为京AE75**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于辛庄路口时与被告张启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可证明被告无任何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无号牌且酒后驾车。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张启由东向西闯红灯而导致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8017元,停运损失73100元(1700元/天×43天),另外,原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张启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门急诊医疗费2402.13元;为乘车人程心军垫付了5542元,为孙克良垫付了66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4732.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启辩称: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为其他伤者垫付的费用不认可,应找其他伤者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8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于辛庄路口,胡志锋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车号:京AE75**,车主:原告燕联石化公司)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被告张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无,车主:张启,内乘坐孙克良、程心军)由东向西行驶,重型罐式货车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张启、孙克良、程心军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顺义交通支队)调查核实:事故现场为十字交叉路口,有信号灯控制;胡志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张启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胡志锋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定期检验;张启驾驶的车辆未登记;张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胡志锋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胡志锋的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张启的血液检材中的酒精含量为27.5㎎/100ml;胡志锋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与小型普通客车接触前的瞬时速度不高于56.9公里/小时;张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因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控制状况,顺义交通支队以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为由,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顺公交证字(2014)第Y14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诉讼中,双方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燕联石化公司为维修受损车辆停驶一天并支付车辆修理费8017元,提交了修理时间证明、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书予以证明。原告燕联石化公司为被告张启垫付了住院押金5000元及门急诊医疗费2402.13元,提交了住院押金条、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燕联石化公司表示对于为孙克良、程心军垫付的费用不再本案中主张,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卷宗材料、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时间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胡志锋、张启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由于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故此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事故责任。鉴于此,本院综合案情酌定由被告张启按照50%的比例对原告燕联石化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燕联石化公司请求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燕联石化公司为张启垫付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车辆修理时间及相关行业收入情况予以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燕联石化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车辆修理费8017元,停运损失1700元,垫付的张启医疗费7402.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赔偿原告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启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