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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余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东沙镇毛家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7********。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董某乙,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东沙镇关洋**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2********,系原告父亲。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岳,被告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原告母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15日在岱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余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且随着原告逐渐长大,物价指数和生活水准相对提高,每月生活费500元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目前生活实际所需。故原告诉请: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教育费666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医疗费1172元,合计10336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承担原告生活费由原来每月500元增加至每月8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500元,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教育费6914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医疗费1339.23元,合计10753.23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协议离婚时约定的事项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其未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金额10753.23元无异议,表示原意支付。另被告与原告母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为原告购买保险,离婚后,原告母亲余某退得保险款6000元,该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000元归被告所有,应抵扣被告须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在岱山经营美好人生美发店,无稳定收入,且离婚至今,物价指数较稳定,现无力增加原告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儿子。2013年4月1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岱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余某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生活费每月500元,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原告母亲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被告需每一季度支付儿子生活费1500元,其他费用一年一结,打入原告母亲卡中,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5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教育费691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医疗费1339.23元未支付。2015年4月(离婚后),原告母亲退得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保险款60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6000元保险退款中的3000元充抵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户口薄、离婚协议书、佳新幼儿园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董某甲系被告的婚生儿子,原告现随其母亲生活,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母亲及被告离婚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25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教育费6914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医疗费1339.23元未支付,合计金额10753.23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3000元保险退款充抵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用10753.23元,该行为系原被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以及原告已至读书年龄,学习及生活开支均有较大的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有据可依,但增长的数额也要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收入状况以及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付生活费增至每月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二分之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甲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7753.23元;二、原告董某甲由其母亲余某抚养,被告董某乙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董某甲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儿子教育费(凭票据)、医疗费(凭票据及病历)的二分之一,于每年的3月份、9月份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上述费用,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彦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秀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