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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奇与被告付建冰、崔屹、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付建冰,崔屹,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陈奇,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冰,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崔屹,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倪林。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建昌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陈奇与被告付建冰、崔屹、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付建冰、崔屹、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1号A区13号门市从事石材加工行业。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冰、崔屹签订协议,由被告付建冰、崔屹向原告提供石材原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进行石材加工。经了解,本次合同约定的石料加工系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恒大江湾三期项目30#、32#、33#、36#楼”楼房套内及公共配套装饰所用。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将全部所需石材加工完毕后运至施工工地并已使用。但被告付建冰、崔屹只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尚欠101259元加工费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建冰、崔屹索要此款,但被告其二人均以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12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加工费的金额变更为95119元。被告付建冰辩称:数额属实,同意支付,但是手里没钱。被告崔屹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是跟崔屹签的合同,不应该由我们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石材加工的经营者,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建冰签订协议,约定由付建冰提供石材及尺寸,原告进行加工,完成后按协议的单价结算。被告崔屹、付建冰将原告加工后的石材用于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沈阳恒大江湾楼内及公共配套装饰工程。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崔屹确认,尚欠加工费101259元。庭审中,被告付建冰、崔屹共同确认与原告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加工石材产生的加工费总计为139259元,目前被告付建冰、崔屹共支付给原告加工费44140元(38000元+6140元),现尚欠加工费95119元。另查明:三被告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工程石材承包合同(三方协议)、合同、生产通知单、石材加工单、加工费用汇总表、委托收款书、石材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建冰、崔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二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双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三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无法行使代位权,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建冰、崔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奇加工费951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3元,由被告付建冰、崔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