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社员工。被告刘国强,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国强的起诉,并解除对刘国强名下存款65000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国强的起诉;二、解除对被告刘国强名下存款65000元的冻结。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55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兰 晶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