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王海林、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贾某某经人介绍后,198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后双方于1992年5月20日在原新郑县观音寺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秋双方生气打架后,张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由此致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某于2011年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诉。现双方仍未夫妻感情,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结婚将近三十年了,况且二女儿现在正在郑州上大学,现在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11月14日举行婚礼,1989年7月21日生育长女张某甲,现已成家。双方在1992年5月20日在原新郑县观音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现就读于郑州航空学院。张某某于2011年曾向本院提出同贾某某离婚,后又提出撤诉。现张某某以婚前对贾某某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户口登记薄、(2011)新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某某以婚前对贾某某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同贾某某离婚,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家庭和谐和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双方只要多一些宽容和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遇事多加沟通,其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和增长的。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