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鲁业辉、陈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业辉,陈某,张某,孟某,闫某甲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业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负杰,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洪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广安,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业辉、陈某、张某、孟某、闫某甲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5月2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业辉为骗取银行贷款,于2011年9月份找到时任迁西县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陈某,二人预谋以虚构买卖挖掘机名义,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贷款,预谋由鲁业辉购买伪造的挖掘机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由陈某负责办理三方各种手续。而后鲁业辉便纠集了被告人张某、孟某、闫某甲充当买卖挖掘机人员。上述被告人交叉先后共同作案三次,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骗取贷款,骗贷总计146万元,广龙公司收取的手续费12.32万元,被告人鲁业辉先后向广龙公司返款105.26万元,向中国银行返款53085.33元,尚欠231114.67元未归还。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五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鲁业辉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人的马洪英意见是,被告人鲁业辉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是有广龙公司担保,银行未受损失。二是鲁业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不应认定鲁业辉系主犯。四是真正骗取贷款的是庞大集团和广龙公司。五是鲁业辉一直在努力还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李负洁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是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陈某系从犯。辩护人的赵洪海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是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中国银行的利益未受到损失。三是张某系从犯。四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刘广安意见是,被告人孟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是孟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参与两次未归还的部分计算。二是孟某系从犯。三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尹箐玉意见是,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构成犯罪,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一是应以3.78万元作为犯罪数额。二是其系从犯。三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业辉为骗取银行贷款,于2011年9月份找到时任迁西县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公司,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陈某,二人预谋以虚构买卖挖掘机名义,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贷款,预谋由被告人鲁业辉购买伪造的挖掘机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办理三方各种手续。而后被告人鲁业辉便纠集了被告人张某、孟某、闫某甲充当买卖挖掘机人员。上述被告人共同作案,先后三次以签订合同形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骗取贷款,骗贷总计146万元,广龙公司收取的手续费12.32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按照担保协议扣划广龙公司1526732.71元,被告人鲁业辉先后向广龙公司返款105.26万元,向中国银行返款53085.33元。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鲁业辉为骗取银行贷款,与被告人陈某预谋后,按预谋计划与票贩子(基本情况不详)联系购买了代码为1300104620、号码为00334239的伪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合格证,并纠集被告人张某、孟某,由孟某充当销售挖掘机的人,被告人张某充当购买挖掘机的人,被告人张某、孟某明知鲁业辉系骗取贷款,而答应充当买卖挖掘机的人。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鲁业辉、陈某、张某、孟某等人在被告人鲁业辉家中会面,被告人陈某提供了相关合同、居间协议等手续,被告人鲁业辉、张某、孟某在手续上签字。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将被告人鲁业辉、张某纠集到中国银行迁西支行,以被告人张某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签订了“个人二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当日迁西县支行将5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人张某银行卡内,广龙公司从中收取手续费42100元后,将余款457900元支付给被告人鲁业辉。因被告人鲁业辉未及时还款,在其向中国银行返款31352.25元后,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划担保单位下属企业广龙公司保证金506578.60元,被告人鲁业辉向广龙公司还款301600元。案发时尚欠204978.60元。2、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鲁业辉、陈某、张某、孟某等人矿计重演,以同样的方式由被告人鲁业辉通过票贩子购买了代码为1300111620、号码为00334261的伪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合格证,由被告人孟某充当销售挖掘机人,被告人张某充当购买挖掘机人,由被告人陈某提供相关合同、居间协议等手续。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将被告人鲁业辉、张某纠集到中国银行迁西支行,以被告人张某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签订了“个人二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当日迁西支行将48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人张某银行卡内,广龙公司从中收取手续费用40900元后,将余款439100元支现给被告人鲁业辉。因被告人鲁业辉未及时还款,在其向中国银行返款21733.08元后,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划担保单位下属企业广龙公司保证金498135.08元,被告人鲁业辉向广龙公司还款253000元,案发时尚欠245135.08元。3、被告人鲁业辉为骗取银行贷款,再次与票贩子联系购买了代码为1300112620、号码为01975143的伪造的“河北省增值税发票”及合格证,并纠集被告人张某、闫某甲,由被告人张某充当销售挖掘机人,被告人闫某甲充当购买挖掘机人,被告人张某、闫某甲明知被告人鲁业辉系骗取贷款,答应充当买卖挖掘机人。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鲁业辉、陈某、张某、闫某甲等人会面,被告人陈某提供相关合同、居间协议等手续,被告人鲁业辉、张某、闫某甲在手续上签字,当日被告人陈某将被告人鲁业辉、张某纠集到中国银行迁西县支行,以被告人闫某甲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行签订了“个人二手营运汽车贷款合同”,2012年4月12日迁西支行将48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人闫某甲银行卡内,广龙公司从中收取手续费用40200元,经鲁业辉同意,广龙公司将余款中的96000元抵扣鲁业辉以张某名义从中国银行迁西支行获取的贷款,将其中243800元用于抵扣鲁业辉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业务形成的欠款,将剩余的10万元打入闫某甲银行卡内。因被告人鲁业辉未及时还款,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扣划担保单位下属企业广龙公司保证金522019.03元,被告人鲁业辉向广龙公司还款402000元,案发时尚欠120019.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返回广龙公司132900元,其中包括被告人闫某甲退赔13万元。综上,中国银行的债权及时按照担保合同得到保障,没有受到损失,担保单位广龙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不包括广龙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在内,被告人鲁业辉、陈江斌、张某参与作案3次,案发时涉案金额350932.71元,被告人孟某参与作案2次,案发时涉案金额271113.68元,被告人闫某甲参与作案1次,案发时涉案金额79819.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刘某陈述;2、证人闫某乙、宋某甲、李某、宋某乙、鲁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贷款、还款明细清单;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鲁业辉、陈某、张某、孟某、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鲁业辉、陈某、张某、孟某、闫某甲交叉合伙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广龙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对贷款资金进行非法处置,无力归还贷款,造成担保单位经济损失,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该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既欺骗了银行,又欺骗了担保公司,但因其提供的担保真实有效,银行通过行使担保权进行权利救济,银行权利并无风险,实际也没有受损,而被告人骗取广龙公司提供担保,又不履行还款约定,导致担保公司权利实际受损,为本案被害人,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鲁业辉事先共同预谋实施诈骗行为,并收取好处费,也为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手续费,其同一行为触犯不同罪名,择合同诈骗罪对其处罚,其本身构成犯罪,为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应为非法所得,应在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中核减。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犯罪所得均为被告人鲁业辉占有、处置,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甲积极退赔,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及其它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合同他方财物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业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肆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叁万元。四、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贰万元。五、被告人闫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鲁业辉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闻冬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