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公丕安诉杨宗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丕安,杨宗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公丕安,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杨宗厚,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公丕安与被告杨宗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丕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至3月份在被告处务工,被告与原告商定每天按150元支付原告工钱,被告尚欠原告2220元工钱未支付,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民工工资款计2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宗厚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宗厚在承包青岛市黄岛区中国石油大学部分工程零活期间,自2012年2月至3月,雇佣原告公丕安为其打零工,修整路面,双方约定日工资150元,工程结束结算。2012年4月3日原告收到其父亲病危通知,提前结束务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工资时,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2220元工资一直未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明2012年4月3日欠公丕安现金贰仟贰佰贰拾元正杨宗厚”。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22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以收录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宗厚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国石油大学承包部分工程零活并找到原告公丕安为其务工,双方构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处务工,结束后被告杨宗厚结欠原告公丕安工资款2220元,有被告杨宗厚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资。对于原告公丕安要求被告杨宗厚支付欠款2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宗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公丕安工资款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宗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刘京军人民陪审员 张德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