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新锡、岑桂娣与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锡,岑桂娣,余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台法海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李新锡申请执行人:岑桂娣被执行人:余建国,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锦和镇狮子岭***号。身份证号码:4408251959********。申请执行人李新锡、岑桂娣与被执行人余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余建国应向申请执行人李新锡、岑桂娣赔偿损失192183.35元及案件受理费73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经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山市各商业银行及信用社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新锡、岑桂娣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台法海执字第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凯辉审判员 梅锐光审判员 陈一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