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贺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贺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雪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199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贺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被告自2013年1月再次出走后,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贺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而被告自2013年1月再次出走后,与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被告与原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1月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两人分居已达2年之久,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贺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理由正当,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情况,该部分事实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贺某乙随原告贺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雪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