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州与黄绪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黄绪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徐州(又名徐舟),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家春,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6日,住重庆市璧山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绪忠,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昆福,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4日,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徐州与被告黄绪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春、黄银与被告黄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坤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县×××××村××组的自有安置房二栋二单元601号住宅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17500元,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并在丁家法律服务所执笔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7500元,余款10000元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2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投入装修使用至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时间是以沙堆村集体办理产权证为准,而沙堆村集体办理产权证是在2012年办理完毕,可被告就是不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实属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买卖的产权过户;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绪忠辩称,2009年刘家春、徐远来得知黄绪忠有安置房两套,与黄绪忠商议。由刘家春、徐远来出资117500元,得××××组××栋××单元××××号住宅一套,建面150平方米。双方到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原告不顾黄绪忠的阻拦,强行将601号住房装修并进住。该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是以沙堆村7组集体办理为准,因种种原因房产证从生产队里领回有早有晚,黄绪忠于2014年6月30日从队长处领回房产证,当晚就与刘家春联系办证,刘家春讲春节回家再办,拖至如今未办。被告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黄绪忠(甲方)与原告徐州(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璧山县丁家镇沙堆村7组的自有安置房2栋2单元601号住房一套卖给原告,面积约150平方米(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房屋价款为1175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给付购房款87500元,2009年12月17日给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必须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以沙堆7组集体办理为准。还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房屋的水、电、气、闭路等由乙方自行安装并承担费用。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4万元。此协议书双方签字或捺印生效,乙方代理人签字或按手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等等。被告黄绪忠与原告徐州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扬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经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后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87500元,2009年12月17日支付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现位于×××县×××街道××××××号,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产权人是黄绪忠。被告黄绪忠于2014年6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2张、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璧山区丁家街道杨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璧山区公安局丁家派出所的证明,以及证人张永国的证言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丁家街道沙堆7组的证明1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2012年就已经取得了产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兹有丁家街道沙堆社区7组民安路18栋还建房的房屋产权证是2012年办理完毕”,只能证明丁家街道沙堆社区7组民安路18栋还建房的产权证是2012年办理完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徐州与被告黄绪忠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黄绪忠,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绪忠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就房屋买卖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现被告取得房屋产权手续,房屋过户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黄绪忠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绪忠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以沙堆7组集体办理为准”,本院认为,因沙堆7组集体办证所办理的是集体的总证,双方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约定不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还约定“剩余1000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在办理本案房屋产权过户与原告的同时,原告徐州应立即将购房余款10000元支付与原告黄绪忠。若原告不支付,被告可另行向本院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徐州,将位于×××县×××街道×××××8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12房地证2012字第××××××号)产权过户登记与原告徐州名下。二、驳回原告徐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徐州负担825元,被告黄绪忠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琪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