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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徐明辉、葛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徐明辉,葛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林建华。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徐明辉。委托代理人徐道都。被告:葛彩虹。原告林建华为与被告徐明辉、葛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徐明辉、葛彩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2014年7月28日,被告徐明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徐明辉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无还款诚意。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7000元,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明辉答辩称:一、徐明辉向原告借款属实,属高利贷,日利息50元,当时现金只拿47500元;二、之后徐明辉付过利息11250元,其中通过银行两次,2014年9月29日、10月20日,分别为2500元,支付宝只有2200元,后来又打了300元,5000元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原告账号是62×××48****1410,为此本被告去农行查过,打不出账单,必须要原告本人农行账号才可以打;三、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实际根本不认识,属于借款人与高利贷人利益关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称按2分利息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因为借款后已付过利息。当时借条上债权人一栏没有姓名,借条上统一格式是利率2%,不合法;五、请求对原告放高利贷进行调查,因为公民去银行不能调查,一时无法提供证据。被告葛彩虹答辩称:一、原告与我不认识,更不是朋友,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我不知情;二、原告称第一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这笔借款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也不存在资金紧张问题,第一被告没有投资项目,夫妻间也没有银行账户资金流向;三、婚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经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举债,该债务用于其个人赌博,玩乐。四、2011年3月20日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约定,涉及到今后个人经手的债务时,一方对外举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五、两被告现已离婚,在离婚协议书里也已有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徐明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明辉向原告林建华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被告徐明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予调查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汇款300元,对该份证据,原告林建华没有异议。被告葛彩虹无异议。被告葛彩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经核对,原件返还被告葛彩虹),拟证明两被告已离婚。二、婚前财产协议书1份(经核对,原件返还被告葛彩虹),拟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约定各自债务归各自偿还。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葛彩虹对被告徐明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葛彩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家庭内部约定,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徐明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徐明辉、葛彩虹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葛彩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葛彩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婚内财产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虽然双方约定一方对外举债必须要向债权人明示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葛彩虹应当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现被告葛彩虹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两被告的债务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明辉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明辉、葛彩虹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徐明辉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转帐归还原告利息300元。至今,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建华与被告徐明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徐明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徐明辉、葛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约定一方对外举债时必须向债权人明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该债务系一方个人债务,但两被告并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葛彩虹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徐明辉约定该债务为徐明辉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明辉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已支付原告11250元利息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葛彩虹关于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辉、葛彩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建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徐明辉、葛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赛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