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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王立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军,王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张勇军。被执行人王立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勇军与被执行人王立峰[(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255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131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