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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鲁海燕与代玉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海燕,代玉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鲁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丽,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玉龙,居民。原告鲁海燕与被告代玉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燕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海燕诉称,2014年1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年度租金为120000元,在每年的2月10日之前付清。被告至今年没有给付2014年的房租。我索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度房租12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被告代玉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隆山路百合花园500平方米沿街楼租赁给被告;年度租金为120000元,租赁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赁期7年;房租在每年的2月10日之前付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的沿街楼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房租。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度的房租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没有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迟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没有约定,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鲁海燕2014年度的租赁费1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代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登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如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