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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陈中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陈中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7号原告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岗镇黄山店村。法定代表人陈田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光礼,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中江。委托代理人刘兴堂,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消防公司)与被告陈中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光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盈消防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工作试用期内,无视公司的管理各项规定,不服从公司安排,消极怠工,在工作期间,不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造成产品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使产品无法安装使用,造成成品变为废品,压库100多件,直接经济损失8万多元。在公司正常运作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下,合谋罢工,无故旷工至今,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的私自离职,使公司与外使用产品方无法履行合同,造成违约,至今货款未能收回。根据被告的恶意行为,公司依据管理各项规定对被告作出处罚,原告方并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申请仲裁恶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不当请求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中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中江系原告广盈消防公司职工,2014年5月19日离开原告广盈消防公司。被告陈中江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原告广盈消防公司支付其2014年4、5月份工资6000元。2014年11月3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1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广盈消防公司支付被告陈中江工资6000元。原告广盈消防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中江主张其在原告广盈消防公司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原告拖欠其2014年4、5月份工资6000元,原告广盈消防公司对拖欠被告工资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中江为原告广盈消防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广盈消防公司应当按照被告陈中江的实际工作时间向原告陈中江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广盈消防公司对拖欠被告陈中江工资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告陈中江主张原告广盈消防公司拖欠工资为6000元并要求支付,应予支持。原告广盈消防公司主张被告陈中江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供损失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中江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潍坊广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