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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廖某甲、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当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乙,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当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廖某乙,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至3月25日,被告人廖某甲伙同陈某甲窜至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王某某家苗圃园,先后实施盗窃6次,共盗得杨梅树苗270棵,经鉴定,树苗价值513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26日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之前在王某某的苗圃购买过树苗,因而互相熟悉。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二被告人来到王某某位于龙南县桃江乡水西坝村的苗木基地购买树苗,发现无人在现场管理,遂起盗窃念头,二被告人拔了几十棵杨梅树苗盗走。至3月25日,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先后共6次到该苗圃实施盗窃,盗得杨梅树苗270多棵。经鉴定,所盗树苗价值513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26日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出赃款5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小货车在赣定高速龙南站出入记录信息及监控视频截图、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复验复查笔录及现场复验照片、被盗杨梅树苗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二被告人还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其刑期。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三、被告人廖某甲、陈某甲所退赃款513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智辉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人民陪审员 :胡传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