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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文朝与陈新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文朝,陈新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416-1号申请执行人朱文朝。被执行人陈新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陈新营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限期履行,但逾期至今被执行人陈新营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208号号民事裁定书,将陈新营所有的位于宝丰的商业门面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现申请执行人朱文朝向本院申请,申请对被执行人陈新营的三间四层门面房予以续行查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陈新营所有的位于宝丰县的商业门面房予以查封。并限被执行人陈新营三日内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本院将依法交有关单位拍卖被查封的财产,以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文朝的款项。被执行人陈新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陈新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新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文书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