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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卫兰、王秦江等与常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卫兰,王秦江,王维凤,薛秀方,常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秦卫兰。原告王秦江。法定代理人秦卫兰。原告王维凤。原告薛秀方。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立(系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国平。委托代理人尹家勤(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徐娟(系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卫兰、王秦江、王维凤、薛秀方与被告常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卫兰、王秦江、王维凤、薛秀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常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尹家勤、被告人寿财保泰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7日10时25分左右,原告亲属王国荣驾驶“阳光铃木”牌助力车在泰兴市东三环路泰兴镇钱庄村叉口地段从公路东侧岔道(北殷方向)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公路行至公路中间,在临近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常国平所驾苏M×××××轿车时,突然摔倒,被告常国平驾车避让过程中,其所驾苏M×××××轿车与倒地的王国荣及“阳光铃木”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荣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及尸检认定:王国荣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但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常国平所驾驶的苏M×××××轿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31371.2元。被告常国平辩称,本起事故公安部门对责任无法确认,对这起事故首先要认定死者与常国平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是以常国平负全部责任来计算的,死者与常国平均有过错责任,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来划分。本起事故中常国平已经垫付了4万元。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一个人最长的被抚养人生活的时间,其他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王国荣驾驶的助动车应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认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王秦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维凤和薛秀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0时25分,王国荣驾驶阳光铃木助力车从北殷方向由东向西行至泰兴市东三环钱庄村叉口地段人行横道中间时,与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的常国平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花去1131.32元。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能作出事故认定,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证明载明:事故地段位于交叉路口;南北方向为我市东三环路,沥青路面,分道分向式道路,总宽42米,设有中心隔离带(宽4米)和机、非机动车道间隔离带,叉口北侧设有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标志,路面施划减速标线;现场公路东西两侧分别有一岔道,叉口公路内施划东西方向的人行横道线,公路东侧岔道设有让行标志;现场公路平坦宽直、视线良好、无障碍。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10时25分左右,王国荣驾驶“阳光铃木”牌助动车在上述叉口从公路东侧岔道(北殷方向)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公路行至公路中间,在临近沿东三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常国平所驾苏M×××××轿车时,突然摔倒;常国平驾车在避让过程中,其所驾苏M×××××轿车与倒地的王国荣及“阳光铃木”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荣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1、常国平驾驶轿车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提前减速慢行、注意过往车辆、确保安全行车。2、王国荣驾驶助动车横穿公路,未降低行车速度、密切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3、王国荣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详见《泰公物鉴(法验)字(2014)182号法医学实体检验意见书》。4、王国荣驾驶助动车行至公路中间临近常国平所驾轿车时,突然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常国平给付了原告40000元。另查明,王国荣系城镇居民,秦卫兰系其妻,原告王秦江系其子,现就读于泰兴市济川初级中学初三(8)班。原告王维凤系其父,原告薛秀方系其母,王国荣系其夫妻之独子。又查明,事故轿车为常国平所有,其为该车向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认为王国荣无责任,常国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理由:一、事发地段为交叉路口,划有人行横道标志,常国平未减速让行,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制动措施。二、事发路段视线良好,无障碍物,早应看到受害人,但常国平未密切注意路面情况,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常国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常国平则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则认为王国荣在前方突然跌倒,并非常国平驾车直接撞击对方,王国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国平负次要责任。为能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该卷宗内事故现场图显示,助力车倒地点向西距该车最终停留点直线距离7米多,助力车倒地点向南距轿车前血迹直线距离超过14米,未显示轿车刹车痕迹。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轿车前保险杠右角有损坏。泰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国荣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常国平在接受交警询问时对事发经过陈述如下:“我是从苏中经过北二环过来的,准备去塞纳公馆。当时我开车沿着东三环由北向南直行,时速为六七十码,就在钱家庄岔路口的时候,当时路口正好没有其他车子,我看到路口内有一辆小踏板摩托车由东向西穿公路向西,我看到摩托车时,这摩托车已经到了路中间了,就在我车距离这摩托车大约十几米时,突然这摩托车急刹车,刹不住,当时我望见摩托车翻倒在地上并向西滑行,当时我车在超车道内,看到这情况我急忙刹车并左驾方向让他,但不逞想到,摩托车驾驶员从摩托车上掉下来,正好就掉在我车前面,摩托车反而过了我车,结果是我让开了摩托车,但是不逞让得开人,我车前方压到倒在地上的那个开摩托车的人,跟后(随后的意思)我车就停下了,我立即下车去望,望见那个人头朝南,脚朝北,小半个身子在我前车身下边,是脸朝上仰面倒在地上的,这个人不说话,看样子伤得挺重的。我赶紧打120,并报警”。常国平对交警询问其车前保险杠损坏是怎么回事时,陈述如下:“我车四天前停在景秀公馆门口时,被人家车子刮坏的,是我车前轮前面挡泥板位置附近被刮坏的,是侧面被刮的,至于左侧还是右侧我记不得了”。综上,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常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理由如下:一、常国平驾驶机动车行至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常国平在事故发生时未采取制动措施,对事故处置不力;三、未能谨慎驾驶,按常国平自述其由北向南行驶,而该道路平坦宽直,视线良好,无障碍物,如常国平能谨慎驾驶,应当能发现王国荣穿越公路,不至于在距离十多米时才发现,如其及早发现而减速行驶,就可避免事故的发生;四、常国平在接受交警询问时所作陈述本院不予采信。1、常国平陈述王国荣横穿公路到公路中间急刹车刹翻了,王国荣从车上摔下来,摩托车向西滑行。而从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看,该道路中间为绿化隔离带,车辆在隔离带两侧行驶,摩托车在人行横道位于隔离带宽档处倒地向西南方滑行,而王国荣和事故轿车却在摩托车倒地初始地点向南偏西超车道东侧边缘,两点相距近15米。2、常国平陈述采取了刹车措施,但交警勘验现场未发现刹车印,由此可见,常国平未作如实陈述,其目的是减轻自己的责任。由此常国平所述驾车行驶路线、行驶速度及王国荣倒地的原因均不足以采信;五、常国平对其所驾轿车前挡泥板损坏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就已损坏,且未有痕迹鉴定加以确定;六、王国荣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交叉路口未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常国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常国平表示已给付的40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常国平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国荣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为事故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1.32元,2、丧葬费28992.5元,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情确定为3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35744元,因王国荣有被抚养人3人,依法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16年计算,考虑到王秦江在城读书尚需4年,原告亦提供了王维凤、薛秀方的租房证据,本院确定4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12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以上合计1006287.82元,被告人寿财保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31.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626609.55元(895156.5×70%),合计赔偿原告737740.87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常国平自愿将已给付的40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此款在本案中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秦卫兰、王秦江、王维凤、薛秀方人民币737740.87元。二、驳回原告秦卫兰、王秦江、王维凤、薛秀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常继平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