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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69号原告邢某某,女,196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姜鸿凯,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某,男,1955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中现,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生性多疑,限制原告与他人交往,被告缺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处处提防原告,为此,二人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到庭证人邢培超、肖金瑞的当庭证言。被告骆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婚前同居一年多,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在原告家建了养猪场,并把收入交给原告,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