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与胡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胡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刘××,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连岭,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一×,农民。原告刘××与被告胡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连岭、被告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胡佳丽,××××年××月××日生育次女胡佳琪。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佳丽、胡二×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1份。被告胡一×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胡佳丽,××××年××月××日生育次女胡佳琪。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坦诚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珑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