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龙与孙凤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孙凤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孙龙。委托代理人孙凤其。被告孙凤官。原告孙龙诉被告孙凤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其、被告孙凤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间先后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赔偿自还款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孙凤官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孙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凤官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孙龙与孙凤官曾有民间借贷往来。2010年10月4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9月1日,孙凤官向孙龙出具金额为7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并分别承诺于2010年12月底、2011年9月底、2012年3月底前返还。以上借款共计27万元,孙凤官均未按约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为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凤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龙借款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孙凤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龙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孙凤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龙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94%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元,减半收取3107元,由孙凤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