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陶大伍与恽星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大伍,恽星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陶大伍,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恽星启,男,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陶大伍诉被告恽星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星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吊车业务,2012年12月13日,双方终止合伙事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原告50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229元。原告陶大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款项5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3日前给付。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因被告恽星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即相应待证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因原被告经营吊车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陶大伍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吊车归恽星启所有…,伍万元在壹年半还清”。上述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到期债务。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经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欠款为由,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务终止,经双方清算,被告以书面欠条方式,确认合伙财产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五万元,承诺于一年半还清,即2014年6月13日前履行上述债务,可认定合伙双方权利义务清晰,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利息请求,其陈述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相应诉权,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恽星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大伍欠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恽星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沐先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