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C160**号白色“五菱”牌厢式货车行驶至303省道吴忠市利通区境内131KM+800M处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C160**白色“五菱”牌厢式货车,行驶至303省道吴忠市利通区境内131KM+800M处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双方遭受的损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事故现场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检验(血醇)字(2015)0093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巡)鉴通字(2015)第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宁C160**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1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林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