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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小波与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波,孙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孙小波。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一果,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明。原告孙小波诉被告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波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孙小波起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孙小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被告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等。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6480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利息;二、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小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小明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小波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小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孙小波借款6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小波借到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到2014年11月5日,如逾期归还,则借款人自愿承担自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交通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孙小波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小明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小波要求被告孙小明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有书面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小明支付利息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明归还原告孙小波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小明支付原告孙小波利息6480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小明支付原告孙小波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孙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燕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