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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曲桂琴与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桂琴,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64号申请执行人:曲桂琴,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于红星。被执行人:刘海丰,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曲桂琴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曲桂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刘海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11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佳公司负担,于2014年8月14日前给付原告曲桂琴,被告刘海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曲桂琴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委托中院查询被执行人账户及开户行至今未果,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