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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千和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永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郾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漯河市千和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媛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田冠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珂,该局医疗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宋飞,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股科员。第三人李永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浩强,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漯河市千和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酒店)诉被告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李永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珂、宋飞、第三人李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吴浩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李永成于2014年7月2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李永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千和酒店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的员工,当然也不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事实根���和法律依据,显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李永成与原告千和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永成提交的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源劳裁(2014)17号裁决书裁决:申诉人李永成与被申诉人千和酒店劳动关系成立。此案后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均被维持。由此可证明第三人李永成是原告千和酒店的员工。二、第三人李永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第三人李永成提供的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千和酒店监控视频以及我局对曹彩红、韩瑞两名证人的询问,证据反映出来的事实相呼应。三、我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豫(漯)源工举字(2014)0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我局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属非工伤事故,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我局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李永成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46页工伤认定过程中由李永成提供,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是在法定时间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申报要求。同时37-44还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和当日受伤原因。5-24、45、46页用于证明第三人当天受伤原因及医疗救治情况。第二组证据,47-69页是我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制作的文书和笔录,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我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54页还证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反举证及不举证后果,第47-49页为我局对现场证人曹彩红的笔录调查用于证明第三人当天受伤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三组证据,视频资料,由第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5页为视频内容说明,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当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这一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对源汇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正在准备申请再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有义务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要证明原告承担不举证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收集足够的证据,原告对不存在的事实无法举证,原告当然也不能承担不举证的后果。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所举的相关证据首先证实了第三人与本案的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次视频资料客观记录了第三人接受救治的过程就是在原告单位,由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任媛媛的视频,均可佐证。可以确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是毫无疑问的,我们认为作为本案的原告用人单位在其不能就其酒店的视频资料的客观性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告提交了一组证据: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利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充分调查事故发生,正确作出了认定工伤,应予以维持。我们不否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是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免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负有一定程度上的举证义务,对于被告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证据,在原告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定被诉单位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消防培训证,2、2012年1月16日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奖状��3、原告发给第三人荣誉证书2份,4、支海光发给第三人的短信,5、千和酒店内部qq群人员及部分聊天记录。证明李永成自2011年7月在千和酒店上班,任媛媛与支海光同时对李永成伤情知情,支海光之弟支海辉,员工韩瑞均为qq群成员。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为原告酒店购买的床棍票据,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1日第三人银行卡工资清单。证明第三人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韩瑞、曹海红、张沙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2013年12月20日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合因工受伤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永成2011年7月到原告千和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0日,在千和酒店1108房间维修床称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左脚。后李永成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千和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裁(2014)17号裁决书,裁决李永成与千和酒店劳动关系成立。千和酒店不服,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源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驳回千和酒店的诉讼请求,确认千和酒店与李永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千和酒店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漯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永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2015年2月12日作出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千和酒店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千和酒店与第三人李永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已生效的(2014)源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在庭审时辩解,对源汇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正在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关于第三人不是其单位员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豫漯源工(认)字(2015)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千和酒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千和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桂花审判员  陈铁营审判员  王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