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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美某与被告谢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某,谢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刘美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委托代理人曾斌飞,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四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双溪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美某与被告谢四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美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美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美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邝玉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