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复核:拟稿人:少审庭刘建平事由:民 事 判 决 书附件: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某,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高速信息工程公司职工,住济南高新区伯乐路996号2号楼2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24日生有一女,取名,现就读于济南市外国语学校高中部。2007年12月24日,原告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诸某某主张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提交为支付培训费、生活支出以及房租、水电费收据一宗,证实其为支付培训费、购买生活用品并租赁房屋,被告未全部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对培训费等与有关的单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房租、水电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为的所有花费系原告的法定义务,而不应向被告索要。原告主张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提交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录音中的陈述是由别人教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某主张原、被告离婚后,其已尽到抚养义务。被告提交了为支出的部分校服费、学费、书本费、赴美、香港游学、旅游费等各项费用的收据发票予以证实。诉讼中,经原告诸某某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王某某的收入情况,2013年被告王某某一年收入为192365.70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被告主张立案后被告为支付学费2710元,提交单据三张予以证实。原告称该费用系其给付由自己交到学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的收入比例承担出国等大额费用,但认可该费用尚未发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本案审理期间,向法院陈述,原、被告离婚后其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原告出差时去被告家居住。以后其愿意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原来在寒暑假期间经常与被告见面,被告送其上培训班、打球,平时也经常交流。被告与原告都曾为其缴纳过学费,去美国游学是被告交纳的费用,被告也曾陪其到香港旅游。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均具有抚养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在离婚后的实际生活中,原告未支付抚养费,而是通过亲自照顾生活的形式履行了抚养义务,被告亦对的生活、学习投入了较多的关注与照顾,并曾提供居住的房屋,缴纳了的学费、游学、旅游等多项费用。从庭审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均对的学习、生活付出了一定的精力与财力,均尽了抚养义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垫付了其主张的子女抚育费36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女现在济南外国语高中部就读,学习期间多在学校住校,只有周末、法定假期以及寒暑假才能回家,抚养权的归属仅仅解决的是在这些时间内由谁实际照顾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自己明确表示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且为女孩,原告作为母亲照顾起来也更加方便与周到,因此,原告要求随其生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上年度月均收入为16000元,现为高中学生,学习、生活等支出相对较多,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法院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500元。被告主张本案立案后,其为交纳学杂费2710元,并提交学杂费单据三张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系其缴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法院认定该费用为被告支出,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育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与原告的收入比例承担孩子出国等大额费用,因该项请求原告无法明确,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女由原告诸某某抚养。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孩子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子女抚育费17290元。三、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5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四、驳回原告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诉人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没有以证据为基础查清有关事实,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后,双方均尽了抚养义务,对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子女抚养费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比例。上诉人的女儿现就读于济南市外国语学校高中部,成绩优秀,现正在为出国作准备,进行雅思考试需要上辅导班,花费大幅增加,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国企中层干部,年薪几十万元,完全有能力承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仅支付2500元抚养费,大幅度降低了法定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上诉人给付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子女抚养费237000元;2、自2014年5月起每月向上诉人给付子女抚养费825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3、被上诉人王某某按照与上诉人的收入比例承担将来子女出国留学等大额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现在济南城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500元子女抚养费已是较高的标准。2、抚养费支付的时间应从判决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起诉之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二审中,上诉人诸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大学培诺教育合作中心入学协议1份、软件许可使用协议1份,青岛大学培诺教育合作中心收据五份,合计11万余元,雅思课时费16800元,证明孩子目前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了,约计12.7万元;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上诉人为了便于孩子上学,而租赁房屋实际发生的费用。经质证,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发生的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且该费用也不是高中在校学生所必须支付的教育费。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不是只要发生了费用,就成为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依据;证据二,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且在一审中当事人双方都提交了许多证据证明尽到了抚养义务,也不予认可。经上诉人诸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上诉人王某某2014年度、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收入情况,山东高速信息工程公司出具员工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载明:2014年王某某工资收入应发245008.00元,税后年工资收入为215280.22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7940元。经质证,上诉人诸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诸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由王某某抚养,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在离婚后双方还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在实际生活中,上诉人未支付抚养费,而是通过亲自照顾生活的形式履行了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亦对的生活、学习投入了较多的关注与照顾,并缴纳了的初一、初二的择校费、游学、旅游等费用。根据案情,双方离婚后均对尽了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期间,表示愿意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由上诉人诸某某抚养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现为高中学生,学习、生活等支出相对较多,被上诉人王某某已再婚并生育一个孩子,根据二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王某某收入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收入、负担能力和的实际需要,酌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被上诉人在立案后为交纳的学杂费2710元,应在其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主张的青岛大学培诺教育培训及雅思费用,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且不同意本院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按照与上诉人的收入比例承担将来孩子出国等大额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条款。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4929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诸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